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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羅詩蘋

  • 當事人
    劉泓鑫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劉泓鑫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忠、訴外人陳春辰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3 。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伊無法出席,遂簽具委託書,委任訴外人洪主民律師代理出席。詎被告之其餘股東竟以伊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 日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洪主民律師報到、出席,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伊無法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影響伊權益重大,被告此舉係以損害伊股東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規定,而伊係因不知被告搬遷至何址,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亦未記載應於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被告,方未提前提出委託書,又被告之股東僅3 人,各占1/3 股權,縱伊未提前提出委託書,亦不影響被告作業,再者,系爭股東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當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亦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並聲明: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位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辦公室及桃園市中壢區(按應為平鎮區之誤)洪圳路425 號工廠之租賃契約均是原告代理伊簽訂,伊於開會通知書均已明示伊地址為後者,原告無法諉為不知。系爭股東會係陳志忠申請取得桃園市政府核准後召集,未有違背法令,且伊自96年成立迄今,每3 年改選董監事,慣例均應依法於股東會開會前5 日提出委託書,此為原告明知,自應遵守,洪主民律師係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已有未合,且亦與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不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及伊股東自得拒絕洪主民律師參與;又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因與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同,自伊公司離職後,即對伊採取各式不法行為或不實訴訟程序,造成伊困擾,伊依法拒絕洪主民律師出席,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前曾於於105 年8 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桃園東埔郵局第514 號存證信函(下稱514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將其所持依公司股權半數轉讓予訴外人梁晏嘉,原告與梁晏嘉均自稱為伊股東,並侵入伊之工廠,是原告對伊公司持股比例不明,其委任洪主民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亦有瑕疵不合法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原始係由原告、陳志忠、陳春辰各出資1/3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惟登記之持有股份分別為82萬5,000 股、85萬股及82萬5,000 股;原告前曾以5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其對被告公司持股1/2 讓與梁晏嘉,經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委託律師以105 年炎法字第0829號函表明不同意原告與梁晏嘉間之股權轉讓行為;系爭股東會係由陳志忠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而召集,開會當天原告簽具委託書委任洪主民律師代理出席,經被告之在場人員以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 日出具委託書為由,予以拒絕,經於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上書寫「委託書正本10時由洪主民律師到場簽名提出,但召集人認為予(按應為「與」之誤)公司法規定應於召集前5 日提出,並不相符,拒絕其代理」等文字,並經陳志忠確認後簽名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514 號存證信函、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105 年炎法字第0829號函、被告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列印資料、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現本院卷第7 至11、41至44、79、38、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委任之洪主民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股東會是否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開之股東會,未設有除外規定,且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可知,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至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則為該條所稱例外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據此所召開之股東會與一般股東會差異,應僅召集權人不同,其餘程序當無二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召開,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次按,前引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設有逾5 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 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此外,經濟部82年6 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公司之作業;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等語。參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 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5 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等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亦重申斯旨。由此益見,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後,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始委由代理人提出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會,已逾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5 日,惟該條規定既非強制規定,原告之代理人自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為行使股東權,況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籌備程序之進行及完成,實不致因委託書之送達與否而受影響,縱原告有臨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情,亦不致影響系爭股東會會前籌備程序之進行,是原告遲延送達委託書顯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召集作業之便利性,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原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被告雖抗辯於股東會開會前5 日提出委託書,係被告向來之慣例,且為原告所明知,惟被告就此僅提出105 年8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原告就該次股東會所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而被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設立,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迄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時,已近10年,被告僅以1 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資料即主張上情,實難採憑;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因與他股東理念不合所採取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困擾云云,要屬原告與被告其他股東間之另案糾葛,尚無法使被告就系爭股東會前開召集程序之違法變異為合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被告又主張原告前將其對被告公司股權半數轉讓與梁晏嘉,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持股比例不明,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有瑕疵云云,然「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2 項已有明定,則對被告公司而言,股東權利之行使當悉依其股東名簿登載為據,縱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前之105 年8 月間轉讓其對被告公司股權之1/2 予梁晏嘉,惟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既已委託律師以105 年炎法字第0829號函表明不同意該等轉讓行為,而未變更被告之股東名簿,對被告而言,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行使股東權之人仍應為原告,而無持股比例不明之情,被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綜上,被告以原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原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決議。經查,系爭東會召集權人以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訓示規定拒絕被告委託代理人報到及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其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6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於法有據。又原告上開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係以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乙節,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不當禁止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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