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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劉駿崧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駿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駿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向伊申辦公司卡(下稱系爭公司卡),並授權被告劉駿崧使用,依約劉駿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福泰公司則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依用卡須知第1 條第3 項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外,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1 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2 期計付400 元,延滯3 期計付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福泰公司未依約償還,截至105 年9 月5 日止,尚積欠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另應就其中51萬1,180 元給付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劉駿崧依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約定,應就系爭公司卡所生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應就前開款項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2,380 元,及其中51萬1,180 元依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利息;如對福泰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劉駿崧清償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同意書、劉駿崧身分證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12至13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福泰公司前於103 年5 月19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授權予劉駿崧使用,詎料福泰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另應就未償本金支付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乙節,固如前述,且就利息部分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兩筆款項,分別為被告繳付款項及原告現金回饋,而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分就該兩筆分別請求自105 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容有誤認,不應准許。又附表編號2 、8 及11之現金回饋,一經入帳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該等款項應自計息本金中扣除,然未具體指明應自何筆計息本金中扣除,嗣主張編號3 之款項於計息時應先扣除附表編號2 、8 之現金回饋金額,編號9 之款項於計息時應先扣除附表編號9 之現金回饋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福泰公司應給付51萬2,380 元,及按「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劉駿崧既為系爭信用卡之一般保證人,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於原告對福泰公司強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劉駿崧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泰公司給付51萬2,380 元,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劉駿崧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 │ 原告主張 │ 法院判准金額 │ │ │ │ │ ├─┼───────┬────────┬─────┬───────────────┼─────┬───────────────┤ │編│ 入帳日 │ 消費摘要 │消費金額 │ 利息 │ 本金 │ 利息 │ │號│ │ │即本金 ├─────┬─────┬───┤(新臺幣)├─────┬─────┬───┤ │ │ │ │(新臺幣)│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年利率│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年利率│ │ │ │ │ │(新臺幣)│間 │ │ │(新臺幣)│間 │ │ ├─┼───────┼────────┼─────┼─────┼─────┼───┼─────┼─────┼─────┼───┤ │1 │ │上期餘額 │ 457,127│ 457,127│ │ │ 457,127 │ │ │ │ ├─┼───────┼────────┼─────┼─────┼─────┼───┼─────┼─────┼─────┼───┤ │2 │105 年7 月5 日│現金回饋 │ -915│ -915│ │ │ -915 │ │ │ │ ├─┼───────┼────────┼─────┼─────┼─────┼───┼─────┼─────┼─────┼───┤ │3 │105 年6 月17日│香港太古商用汽車│ 13,121│ 13,121│自105 年6 │ │ 13,121 │ 11,980│自105 年6 │15% │ │ │ │ │ │ │月17日起至│15% │ │ │月17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4 │105 年6 月27日│香港太古商用汽車│ 50,000│ 50,000│自105 年6 │15% │ 500,000│ 500,000│自105 年6 │15% │ │ │ │ │ │ │月27日起至│ │ │ │月27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5 │105 年6 月27日│香港太古商用汽車│ 50,000│ 50,000│自105 年6 │15% │ 500,000│ 500,000│自105 年6 │15% │ │ │ │ │ │ │月27日起至│ │ │ │月27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6 │105 年7 月5 日│逾期還款違約金 │ 300│ │ │ │ 300│ │ │ │ ├─┼───────┼────────┼─────┼─────┼─────┼───┼─────┼─────┼─────┼───┤ │7 │105 年7 月12日│本行繳款 │ -457,127│ -457,127│自105 年9 │15% │ -457,127│ │ │ │ │ │ │ │ │ │月10日起至│ │ │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8 │105 年8 月5 日│現金回饋 │ -226│ -226│自105 年9 │15% │ │ │ │ │ │ │ │ │ │ │月12日起至│ │ -226│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9 │105 年7 月29日│香港太古商用汽車│ 400,000│ 400,000│自105 年7 │15% │ 400,000│ 399,200│自105 年7 │15% │ │ │ │ │ │ │月29日起至│ │ │ │月29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10│105 年8 月5 日│逾期還款違約金 │ 400│ │ │ │ 400│ │ │ │ ├─┼───────┼────────┼─────┼─────┼─────┼───┼─────┼─────┼─────┼───┤ │11│105 年9 月5 日│現金回饋 │ -800│ -800│ │ │ -800│ │ │ │ ├─┼───────┼────────┼─────┼─────┼─────┼───┼─────┼─────┼─────┼───┤ │12│105 年9 月5 日│逾期還款違約金 │ 500│ │ │ │ 500│ │ │ │ ├─┴───────┼────────┼─────┼─────┼─────┼───┼─────┼─────┼─────┼───┤ │合計 │ │ 511,180│ 511,180│ │ │ 512,380│ 511,18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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