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鄧增賢即欣展環保企業社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涉訟。而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增賢即欣展環保企業社(下稱欣展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鄧明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8% (現為年息4.15% )。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展企業社自105 年12月15日停業,被告鄧明賢使用票據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且被告自106 年1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迄今尚欠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欣展企業社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共68萬3,4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欣展企業社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鄧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