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林霈承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煜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 482 萬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萬7,706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頁) 。再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 二) 狀減縮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2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8頁) 。復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其所為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所合資設立,原告出資額為1680萬,持有股數百分之60,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陳正忠出資1120萬元,持有股數百分之40,擔任董事。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共同簽署股東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協議內容第5 條約定,被告原在建工程(尚興、將名、宏盈)3 件之工程盈餘依原股份比50% 分配給原告,其中尚興工程案,共獲利623 萬6,268 元,被告可取得90% 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280 萬6,321 元( 623 萬6,268 元X0 . 9X0 .5);將名工程案,共獲利101 萬9,144 元,被告公司可取得90% 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45萬8,615 元( 101 萬9,144 元X0.9X0. 5);宏盈工程案,共獲利312 萬6,542 元,被告公司可取得100%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156 萬3,271 元( 312 萬6,542 元X0 .5),故原告合計可獲得之盈餘分配為 482 萬8,206 元,另上開三件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故追加請求保固工程款104 萬0,755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以105 年1 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盈餘新台幣482 萬8,206 元,然卻未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被告相關費用及虧損。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承接詳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詳賀公司) 之廠房興建工程,該工程於104 年2 月3 日完工,結算之虧損金額為205 萬7,442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89萬7,793 元( 205 萬7,442 元X0 .8 X6/11);另詳賀公司廠房案尚有保固修繕費之支出,合計至106 年3 月27日止,被告合計已支出修繕費用103 萬1,899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45萬283 元( 103 萬 1,899 元X 0. 8X6/11);另被告公司與詳賀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尚有一保固金額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保證票,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提撥保固金87萬2,727 元( 200萬元X0.8X6/11)。 ㈢101 年3 月結算至105 年6 月止,被告之總收入為1,493 萬241 元、總支出為1541萬1,678 元,煜承公司於上開期間虧損金額為48萬1,437 元,又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就被告之虧損亦應予以分攤,原告應分攤26萬2,602 元。 ㈣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尚有不足585 萬5,251 元之發票,尚須繳納營所稅99萬5,392 元( 0000000X17%),又原告於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中占5/10之比例,故應分攤49萬7,696 元( 995392*5/10)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合計為298 萬 1,101元,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盈餘482 萬8,206 元,原告僅得請求184 萬7,105 元。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可獲得 50% 之盈餘。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6 元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煜承公司之虧損及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6 元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