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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汪智陽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告
全達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利
訴訟代理人
許玉珍
被告
陳秀卉即東誠電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契約,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卉即東誠電梯工程行向其購買電梯零件,尚積欠貨款新臺幣118 萬元等節,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及被告之戶籍址)既均設址於花蓮縣,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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