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程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支票號碼AU1130247 、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發票人為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向被告採購設備零件,採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315 萬元,雙方成立買賣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 。經被告要求預支貨款,原告同意後,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AU1130247 、面額新台幣315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至同年2 月7 日未交付貨物,經原告聯繫後,發見被告無營業之事實,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七日後,仍未依約交付貨物,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以維權益。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12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既有未依約交付貨物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可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交付貨物為前提,而被告並未交貨,詳述如前,因此,被告執有系爭契約解除前之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