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 上訴人
- 即
- 抗告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惟淳
- 被上訴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07年8月9日所為106年訴字第1131號上訴補費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次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置之行動通訊設備約占8.96平方公尺,而本案系爭之楊梅區豐野段705-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3,831 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萬3,926 元(計算式:8.96×13,831=123,925.76,四捨五入後為12萬3,926 元),故抗告人之上訴費應為1,995元。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通訊設備配置圖、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堪信所述為真。經核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2萬3,9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