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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上訴人
抗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07年8月9日所為106年訴字第1131號上訴補費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次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置之行動通訊設備約占8.96平方公尺,而本案系爭之楊梅區豐野段705-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3,831 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萬3,926 元(計算式:8.96×13,831=123,925.76,四捨五入後為12萬3,926 元),故抗告人之上訴費應為1,995元。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通訊設備配置圖、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堪信所述為真。經核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2萬3,9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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