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蔡能威
- 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 被告
- 寶慶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而被告公司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又因該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股東及法定清算人關係存在,要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能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間收受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裁定,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前往桃園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方知原告身分證遭盜用,甚且遭偽造印文、簽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致相關文件將原告登載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令原告負擔清算之責。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股東以及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不明確,有受侵害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7 月23日經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列為股東,出資額200 萬元乙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手掌殘缺,無資力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可徵原告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資力顯然欠缺,復有原告提出雙手指掌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