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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上訴人
黃楷章
被上訴人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91.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8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5,072,887 元(計算式:291.78×17,3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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