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原告
- 黃賜熙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馨律師
- 被告
- 旭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滿霞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桃資登字第087750號收件、於104 年4 月8 日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172 、20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LED 照明產品予原告負責銷售,貨款則約定於每月月底結帳,次月10日前開票,票期90天,原告為擔保產品貨款,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6 月4日、同年月10日分批出貨,貨款共計23萬0,552 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帳方式,而屢次要求原告於出貨後即以現金給付貨款,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被告留存之貨品辦理退貨,嗣由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指派其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吳政鴻將擺置於原告處之貨品全部取回,該部分金額共計18萬5,324 元,故扣除退貨款後,原告僅欠被告4 萬5,228 元之貨款,詎被告竟於105 年4 月28日以原告對其積欠41萬815 元之債務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前已將2 萬3,964 元辦理提存,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另行給付餘款2 萬1,264 元之同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聲請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 萬1,264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訂購總額47萬8,140 元之LED 產品,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分批交付貨品予原告,然原告僅交付7 萬7,050 元之貨款,尚積欠40萬1,090元。再者,系爭貨品均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之燈具顏色、長度、瓦數去量身訂做貨品,被告皆已完成產品製作,故不同意原告退貨,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未有退貨程序之約款,況吳政鴻於原告所稱之退貨單上特別記載「代為保管」之字樣,顯非同意退貨,至於尚未交貨之部分,被告隨時可以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LED 照明產品,合約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並由原告就貨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僅於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訂貨一次,貨款共47萬8,140 元(包含已出貨及未出貨之貨款),被告後續分期出貨,嗣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8日給付貨款7 萬7,050 元,又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將18萬5,324 元之商品交付予被告職員吳政鴻簽收,並於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以被告為清償提存之受領權人,提存2 萬396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簽收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訂貨單、被告簽收現金付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3頁、第49頁、第70頁、第72頁、第109 頁、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卷、106 年度存字第1344號卷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將其製造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如何?究屬買賣契約,抑或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又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06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僅得推廣本產品,不得以甲方(即被告)名義銷售、洽談合作及簽署任何文件,或為任何拘束甲方之承諾。」、「除本合約規定外,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不得以甲方之代表人、代理人、受任人、受僱人之身分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顯見原告僅得以自己名義銷售產品,而不能以被告名義,或以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等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此與經銷商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事務之常情有違,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經銷合約書」,實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購買貨品後推廣之,且僅得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不得以被告代理人等名號對外銷售。復參以證人張光賢(其與原告之關係,詳後述)證稱:被告沒有規定我們要以多少價格出售,但我們有跟被告確定行情價,賣出價格應該不會低於行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兩造並未就原告對外銷售之價格及內部利潤分配加以約定,益徵原告並非經銷或代理被告對外銷售商品。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除了招牌以外,甲方(即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物品,造冊列管,其所有權仍屬於甲方。」( 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因此主張貨品所有權在售出之前仍歸被告所有,故貨品售出前不應給付貨款云云。然查,卷內所附之被告公司物品借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48 頁)所載,借用物品為料架2 組、投影機、布幕、電腦主機3 台、螢幕3 台及相關電腦配件,並由張光賢於104 年4 月8 日簽收,證人張光賢亦證稱:是我簽收,因為我們幫被告賣商品,被告借我們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堪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係約定被告借供原告使用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而與LED 貨品無關,原告如已收受貨品,自得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當然取得貨品之所有權。而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均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後,貨物品項編號是指產品編號,燈具之顏色、長度、瓦數等則是依照訂購者需求去調整製作,故原告尚未訂購前,被告並未製作這些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卷附之原告訂購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可認被告乃依約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與承攬契約之定義相符。綜合上情,應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於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訂貨,貨款共47萬8,140 元,被告後續分期部分出貨,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出貨6,741 元之貨品係由訴外人張光賢簽收,但張光賢並無代原告受領之權限等語。惟查,證人張光賢證稱:曾與原告共同投資公司經銷LED 產品,確實有以與原告共同投資之公司名義簽收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交付之貨品及數量,原告都是以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當時公司還在籌備階段,尚未設立登記,就由我出面簽收,我們公司算是被告公司第二倉庫,被告將貨品送到位於桃園市介壽路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 頁),且查證人張光賢曾開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訂購單之貨款支付,有張光賢簽發之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卷第10頁),足認張光賢所述確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客戶名稱為原告,簽收人為張光賢,若張光賢沒有代收產品之之權限,衡情被告不可能將出貨產品由張光賢簽收。此外,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出貨9 萬4,640 元之貨品,亦非由原告本人簽收,而係由訴外人張榮葦於簽收欄位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出貨予原告並非必由原告本人簽收。據上,原告與張光賢共同投資公司販售LED 產品,但因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出貨送至原告公司址,而由張光賢以公司名義簽收上開貨品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收受此部分之貨品,故被告不應請求6,741 元之貨款云云,殊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已於106 年8 月4 日將部分商品退由被告員工吳政鴻簽收,被告不能再就退貨之貨品共18萬5,324 元主張有貨款債權,且被告計有16萬3,797 元之貨品從未出貨,均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訂有退貨之約定,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退貨,當初係因原告表示店面房東欲將房屋收回,急需尋覓貨品之放置處所,委請被告幫忙派員取回部分貨品並代為保管,故吳政鴻於簽收單上特別記載「代為保管」之字樣,況系爭貨品均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之燈具顏色、長度、瓦數去量身訂做貨品,被告已完成產品製作,故不同意原告退貨,至於尚未交貨之部分,隨時可以交付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退貨單(如本院卷第13頁)上記載:「上為106 年8 月4 日退還代銷之貨品,黃賜熙8/4 。旭昇於106 年8 月4 日載回代為保管,吳政鴻8/4 。」等語,顯見被告員工吳政鴻確有載回部分被告已出貨之貨品,並註明「代為保管」,是難認此為原告所稱退貨之憑證。再者,原告自承要求退貨之原因,並非系爭貨品有何瑕疵,而是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要求原告貨到應即付現,故原告口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育燃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出貨的部分就不用出貨,並請被告員工至原告公司清點已出貨之部分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則被告出貨之貨品既未有瑕疵,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退貨難認有據。再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應於接獲通知起7 日內提出說明並於15日內改善,如未能改善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不得有異議。」,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要求原告貨到應即付現乙節為真,然原告亦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自難認其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業已依原告指定之規格製作貨品完畢,且部分貨品已交付原告,而原告返還及未出貨之貨品被告隨時可以交付,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惟原告逕自認為終止契約而拒收貨物,並將部分貨品返還被告,主張退貨及未出貨之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貨款云云,應屬無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辯稱貨款仍有40萬1,090 元尚未給付,而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除2 萬1,264 元外,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 萬1,264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訴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