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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魏玲淑
被告
十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幸秋
被告
古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固為吳當傑,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鄭永春,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鄭永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十福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吳幸秋、古祐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止,借款期間屆至1 次償還本金,利息依伊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094%計算(現為3.769%),並按月繳納,另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撥付款項,詎十福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6 年4 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幸秋、古祐安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3 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32至34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十福公司前於105 年12月29日以吳幸秋、古祐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詎十福公司自106 年4 月2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十福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吳幸秋、古祐安既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十福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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