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謝伊婷
- 當事人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衍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榡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李衍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原告之所有住戶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4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中山松 園三期社區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全體住戶通行,並將如附件1 照片已設置之石頭障礙物移除【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卷第966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經核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作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季榡,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聖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堅公司)於83年在464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成立中山松園三期社區,興建時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達成協議,由聖堅公司支付對價與被告之前手,使中山松園三期社區住戶具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雖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與被告,被告仍應受聖堅公司與其前手協議之拘束;且伊為464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原告社區住戶之大門及地下停車場坡道。且中山松園三期社區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之1 規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人格,無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464 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地即緊鄰連外道路,非袋地,亦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之前手並未同意原告之住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0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64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並主張中山松園三期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係依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與其執行社區職務相關之通行權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何先敘明。 ㈡464 地號土地非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774 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464 地號土地部分與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154 弄緊鄰,該緊鄰之464 地號土地現由社區一樓住戶、社區中庭使用中,而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154 弄可供車輛通行,並聯絡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而得與周遭公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4 張、106 年5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網路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管理之464 地號土地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所據。 ㈢聖堅公司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聖堅公司於興建中山松園三期社區時,業已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使用,並有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聖堅公司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債權效力物權化,被告應同受拘束云云。惟查,聖堅公司並無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藍勝民洽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中山松園三期社區之大門及地下室坡道出入口一情,業據證人藍勝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證人即聖堅公司董事湯茂松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何人,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大家本來即從系爭土地進出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證聖堅公司於83年在系爭土地設置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大門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聖堅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83年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簡便行文表上記載「本案經檢附切結書在案,後因使用管理或鄰地鄰房發生糾紛等事宜,概由切結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因本件聖堅公司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未含現有巷道,自無庸備具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聖堅公司於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類文件,故原告主張債權物權化,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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