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毅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的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以原告遲延迄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為由,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2 條規定,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9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狀提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以原訴訟資料為基礎,毋庸調查新證據,且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告亦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㈠、㈡(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9頁)為防禦,兩造並就同時履行抗辯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為數次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謂為遲滯,故被告此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6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材料加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別以每噸1 萬1,000 元、1 萬1,600 元向被告購買300 噸「SD280 中筋鋼筋」、2,700 噸「SD420W熱軋高拉可焊鋼筋(非水淬)」(下稱系爭鋼筋),被告並以每噸350 元、400 元為前開鋼筋物料為定尺剪清貨、加工成型(彎直統包)之加工。因本件交貨地點中路雲世代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重劃區,考量申請建照等程序尚無法明確確認施工期日及進度,兩造協議刪除系爭契約第7 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詎被告僅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9 噸,即以鋼筋材料暴漲為由,於106 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只得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9日、107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2日另向訴外人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益公司)訂購鋼筋及加工成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就系爭鋼筋價格,在市場上隨物價波動及產量等因素而浮動不定,均有所認知,且簽約時對於系爭鋼筋係用於中路雲世代建案,當時尚且無法明確確認其施工期日及進度,而無法預定送貨期間,故約定交貨日期由原告依工程進度通知被告備料出貨,此亦為兩造共識而約定。被告率予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而因中路雲世代建案之結構體已近完工,已不需鋼筋,則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 萬1,000 元,及其中132 萬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9 萬9,250 元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20 萬4,250 元自107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國際鋼筋材料價格平穩維持在每公噸1 萬1,600 元上下,然自次月起即不斷上漲,原告於簽約後11個月之106 年1 月才要求被告第1 次出貨,此時已上漲至每公噸1 萬3,700 元,106 年3 月要求被告第2 次出貨時,價格又上漲至每公噸1 萬4,900 元。兩造雖合意刪除系爭契約第7 條交貨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何時分別為給付及對待給付並無相關約定,且被告廠區空間有限,亦無可能於簽約後立即購入鋼筋,況被告無法對原告實際工程進度或是否遲延工程進度置喙,令被告單方承擔長達數年期間內出現之逾越合理漲幅之鋼筋價差,實有失誠信原則及客觀衡平。是國際鋼筋材料價格一路上漲,已逾被告在簽約時對國際鋼筋材料價格認知之基礎,被告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單價繼續供貨,將造成被告不可預見之損失,綜觀系爭契約未預先對此風險預做任何分配,且客觀上兩造均無從預見鋼筋價格暴漲之風險,繼續履約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請求協商調整鋼筋價格,然遭原告拒絕,故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繼續供貨之義務,亦毋庸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訂金後,直至同年12月底始首次請求被告給付9.11噸鋼筋。詎被告依約交付第2 期鋼筋61.78 噸後,原告迄未給付第2 期貨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鋼筋2,629.11噸鋼筋(被告誤繕為2,929.11噸)。又原告未依法催告請求被告履行第3 期以後鋼筋之交付義務,被告迄今雖未交付第3 期鋼筋亦不生遲延責任。縱認被告已生遲延責任,亦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溯及免責。 ㈢原告雖主張以其所交付訂金與第2 期鋼筋61.78 噸貨款主張抵銷。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訂金得否扣抵貨款乃被告之權利,被告既未曾行使該權利,焉得原告越俎代庖。又原告給付訂金乃係為確保兩造合約履行而給付之價金,並非係被告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不得與已屆清償期之第2 期貨款相提並論,原告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另本件係肇因於國際鋼筋價格驟漲,被告誠懇邀原告重新協商鋼筋單價,原告非但拒絕協商,更於拒付第2 期貨款後仍多次向被告下單,被告因原告未付第2 期貨款拒絕供貨,原告轉向其他鋼筋公司購買鋼筋後向被告請求與系爭契約間之價差。然原告寧願多花千萬與其他鋼筋公司多次高價承購,卻不願意給付第2 期鋼筋貨款76萬餘元、更不願與被告重新協議鋼筋單價省下數百萬元價差及訴訟衍生之時間、金錢成本?足見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噸1 萬1,600 元向被告購買2,700 噸系爭鋼筋,被告並以每噸350 元、400 元為鋼筋物料為定尺剪清貨、加工成型(彎直統包)之加工。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9 噸,尚餘2,629.11噸未交付。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給付訂金155 萬9,250 元,並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之鋼筋價金11萬3,005 元,未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之價金。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9日、107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2日另向星亞公司、昆益公司訂購鋼筋及加工成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單、過磅單、支票、統一發票、鋼筋物料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價差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18至20頁、第61至68頁、第91至92頁;卷二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交付鋼筋70.89 噸,尚餘2,629.11噸未為交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致原告另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已有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精神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 2.查國際鋼筋價漲跌幅度甚劇,且漲跌互見、頻繁,而國內鋼筋價格亦隨國際鋼筋價波動而隨之變動,本件簽約前2 年間鋼筋之漲跌比例亦劇,亦有高達7 千餘元/ 噸之幅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豐興價格走勢圖、行情走勢圖、鋼筋時價漲跌比例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73至75頁、第101 頁),被告為販賣鋼筋之業者,自難諉為不知。而按系爭契約第2 條「交貨地點『桃園市--中路雲世代』工地(此案結束所剩餘數量可轉移至其他工地使用,單價亦相同)」、第7 條交貨期限「12個月(自簽約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下單最後日期至106 年2 月16日),若合約期限內未提貨完成則沒收訂金,買方不得異議」,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是兩造就系爭鋼筋主要是用於中路雲世代建案工地一節,均有所認知,惟兩造嗣合意將上開交貨期限12個月之約款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93頁背面),而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希與被告締結「一案到底」之契約,即該建案所有鋼筋均係向被告訂購,故契約期限係至中路雲世代建案完工為止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為至中路雲世代建案完工一節,亦有所認知,雖該建案何時完工未必可明確至特定日期,惟兩造尚非不可依一般相類似樓層、面積、結構大樓之建案建築常態加以估算交貨期限,而實際上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自106 年1 月間開始供貨,至107 年9 月間結構體已達完工狀態,不需要鋼筋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該建案之興建速度、叫貨時點有較一般建案建築常態明顯遲滯拖延情形,故被告經評估後同意刪除系爭契約中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且原告就建案興建速度與叫貨時點亦無明顯較一般建案建築常態拖延情形,難認有超出估算交貨期限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受此拘束。是兩造於105 年2 月締約時,鋼筋價格雖為每公噸1 萬1,6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 月第1 次叫貨時則已漲至每公噸1 萬3,700 元,106 年3 月第2 次出貨時則又漲至每公噸1 萬4,900 元,惟被告已知國際及國內鋼筋漲跌甚劇,已如上述,並非不可預見締約後鋼筋之漲跌幅可能又會有數千元以上之差距,其於締約時應即就買賣鋼筋之利潤與成本加以精算,自行評估因國際鋼筋價格波動所生價差之風險,被告可於締約時立即購入鋼筋以避日後鋼筋上漲之風險,或不購入鋼筋而願冒日後漲跌之風險以求利,不論何者,被告係於上開情狀下自行評估後始約定以固定價格(每噸1 萬1,600 元)就固定數量(2,700 噸)之鋼筋計價,而不採浮動價格計價,又再經評估建案建築常態後仍合意將上開交貨期限12個月之約款刪除,被告即應受契約之約束。今原告請求被告履約期間,鋼筋之漲幅亦未高出上開締約前2 年間之幅度,即非達兩造所不可預料之程度,是被告辯以其無從預知締約後鋼筋價格飛漲,及兩造未於合約中預設物價飆漲之風險分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㈡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1.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且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至107 年9 月28日止,有持續發文向被告訂單叫貨,除下開被告已交付之鋼筋外,其餘訂單均未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之鋼筋訂單、送達回證(本院卷三全卷),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9 噸,原告雖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之第1 期鋼筋價金11萬3,005 元,然迄未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第2 期之價金76萬5,454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告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被告未催告原告給付款項,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保留給付之協議及共識云云為答辯。惟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材料款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0號前送單請款,次月11-14 號領款,100%現金票」等語,可知被告雖有先給付義務,惟於給付後,原告即應於次月14號前付款,此為有確定期限之付款義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郭美娟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找一位蕭小姐,問貨款何時可領,原告公司要求20日之前要送請款單跟發票,這是照合約上走,隔月11到14日再跟公司領款,原告公司放款日是那4 天,伊是4 月19日送帳單跟發票,…蕭小姐說公司沒有開支票出來,如果有開出來,伊就會請業務去領款。伊問蕭小姐為何鋼筋交了,款項卻沒有給,蕭小姐說要問上面的主管,…第一期款作帳也是這樣。從放款當天5 月11日就打電話,或者是隔天打,這件5 月11、12日這兩天都有打,也不止打兩次,有時候蕭小姐不在座位上。…因為款項都沒有付,伊有跟主管跟業務反應,後面就是老闆說他們處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可知被告確有催款,尚無同意原告延後付款之情形,而證人雖為被告之出納,然其既係親自參與前開催討貨款,且其所述復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可信性,並無願甘冒虛偽證述而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自可憑信。是兩造對被告已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部分不爭執,原告即有於次月14日前給付此部分鋼筋款項之義務,其付款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催告,原告遲未付款,亦未提出他證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其延後付款,原告即屬遲延給付,原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價金前,毋庸繼續依契約交付系爭鋼筋,為有理由。故被告就剩餘之鋼筋2,629.11噸,於原告給付前開第2 期價金前,縱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於原告給付第2 期價前金,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致原告另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 │編號│訂購廠商 │日 期│訂購數量│單 價/ 小 計 │價 差 損 失│備 註│ ├──┼─────┼───────┼────┼───┬──────┼──────┼───────┤ │ 1 │星亞公司 │106 年5 月8 日│450噸 │SD420 │14,500元 │1,327,500元 │卷一第18、20頁│ │ │ │ │ ├───┼──────┤ │ │ │ │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 計│6,885,000元 │ │ │ ├──┼─────┼───────┼────┼───┼──────┼──────┼───────┤ │ 2 │星亞公司 │106年7月4日 │650噸 │SD420 │14,950元 │2,210,000元 │卷一第61、62頁│ │ │ │ │ ├───┼──────┤ │ │ │ │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10,237,500元│ │ │ ├──┼─────┼───────┼────┼───┼──────┼──────┼───────┤ │ 3 │星亞公司 │106年11月1日 │355噸 │SD420 │17,400元 │2,076,750元 │卷一第63至65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6,461,000元 │ │ │ ├──┼─────┼───────┼────┼───┼──────┼──────┼───────┤ │ 4 │星亞公司 │106年12月19日 │550噸 │SD420 │18,300元 │3,712,500元 │卷一第66至68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10,505,000元│ │ │ ├──┼─────┼───────┼────┼───┼──────┼──────┼───────┤ │ 5 │星亞公司 │107年3月26日 │350噸 │SD420 │17,500元 │2,082,500元 │卷二第12至14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6,405,000元 │ │ │ ├──┼─────┼───────┼────┼───┼──────┼──────┼───────┤ │ 6 │星亞公司 │107年5月22日 │400噸 │SD420 │17,700元 │2,121,750元 │卷二第15至17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6,382,500元 │ │ │ ├──┴─────┴───────┴────┴───┴──────┼──────┴───────┤ │ 合 計 │13,53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