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鴻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殷豪 訴訟代理人 李千嬅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加盟契約終止日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D2惡魔蛋糕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D2惡魔蛋糕事業,並開設「新竹光復店」,加盟期間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且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299 萬元。被告依約應一週提供物料(下稱系爭物料)二次(嗣被告自行減為一週一次),詎被告自106 年4 月7 日起即未供應之,且於翌日即遭報導歇業,負責人失聯。伊已於107 年1 月24日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提供系爭物料,惟被告仍未提出,伊遂於107 年4 月11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系爭加盟契約既於107 年4 月27日終止,則被告受領未履行部分加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起至加盟期間屆滿日止之加盟金194 萬2,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2,200 元,及自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永豐銀行登錄單、新聞網頁資料、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5頁及第56-57 頁),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被告應於授權期間內,有供應產品、物料及包材等予原告之義務,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即未供應系爭物料,該給付遲延原因應可歸責被告,是被告已然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給付系爭物料,於107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4 月11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4 月27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自原告受領預付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所餘期間係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共計28個月又23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539 元【計算式:2,990,000 ×(28+23/30)÷6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