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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吳宭萁
被告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17頁),是目前被告之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被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楊秀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16日起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雖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上情,惟自被告公司登記表觀之,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董事,於103 年1 月間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董事一職,已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放棄股份及辭任董事席位,並經被告之董事長黃正村、監察人楊秀鳳同意,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目前尚未消滅,僅在廢止狀態,所以應該是大家都要同意才可以離開公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於103 年1 月16日以書面向當時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黃正村及被告之監察人楊秀鳳通知即日起辭去董事乙職,此有原告所提出上有黃正村簽名並批註「同意核辦」之「董事辭職書」1 紙及上有楊秀鳳及黃正村簽名表示同意之「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辭退董事席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3 年1 月16日到達於被告,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應於103 年1 月16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雖以原告辭任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云云,然其抗辯並無法律上依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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