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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佩宜丁俞尹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上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以芸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告
國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木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7,592 元(包含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運費1,500 元),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給付20萬元,即置之不理,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91萬7,592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憑證及發票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欠之價金91萬7,59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7,592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交 易 日 期│品 名│數 量│ 單 價 │ 金 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6 年3 月2 日│鋼筋SD280 │ 390公斤│ 17.0元│ 6,630元││ │ ├─────┼─────┼─────┼──────┤│ │ │加工費 │ │ │ 1,000元│├──┼───────┼─────┼─────┼─────┼──────┤│ 2 │106 年3 月10日│鋼筋SD280 │ 930公斤│ 17.4元│ 16,182元│├──┼───────┼─────┼─────┼─────┼──────┤│ 3 │106 年3 月10日│鋼筋SD420W│ 3,540公斤│ 18.4元│ 65,136元││ │ ├─────┼─────┼─────┼──────┤│ │ │水泥塊 │ 3包│ 180.0元│ 540元│├──┼───────┼─────┼─────┼─────┼──────┤│ 4 │106 年3 月11日│鋼筋SD280 │ 910公斤│ 17.4元│ 15,834元│├──┼───────┼─────┼─────┼─────┼──────┤│ 5 │106 年3 月11日│鋼筋SD420W│ 2,390公斤│ 18.4元│ 43,976元│├──┼───────┼─────┼─────┼─────┼──────┤│ 6 │106 年3 月15日│鋼筋SD280 │ 1,730公斤│ 17.4元│ 30,102元│├──┼───────┼─────┼─────┼─────┼──────┤│ 7 │106 年3 月15日│鋼筋SD420W│ 800公斤│ 18.4元│ 14,720元│├──┼───────┼─────┼─────┼─────┼──────┤│ 8 │106 年3 月20日│鋼筋SD420W│ 32公斤│ 18.4元│ 589元│├──┼───────┼─────┼─────┼─────┼──────┤│ 9 │106 年3 月21日│鋼筋SD420W│ 490公斤│ 18.3元│ 8,967元│├──┼───────┼─────┼─────┼─────┼──────┤│10│106 年3 月24日│鋼筋SD420W│ 380公斤│ 18.3元│ 6,954元│├──┼───────┼─────┼─────┼─────┼──────┤│11│106 年3 月25日│鋼筋SD280 │ 160公斤│ 17.3元│ 2,768元│├──┼───────┼─────┼─────┼─────┼──────┤│12│106 年3 月28日│鋼筋SD280 │ 1,892公斤│ 17.0元│ 32,164元│├──┼───────┼─────┼─────┼─────┼──────┤│13│106 年3 月28日│鋼筋SD420W│ 4,208公斤│ 18.0元│ 75,744元││ │ ├─────┼─────┼─────┼──────┤│ │ │水泥塊 │ 2包│ 200.0元│ 400元│├──┼───────┼─────┼─────┼─────┼──────┤│14│106 年3 月29日│鋼筋SD280 │ 93公斤│ 17.0元│ 1,581元│├──┼───────┼─────┼─────┼─────┼──────┤│15│106 年3 月31日│鋼筋SD280 │28,140公斤│ 17.0元│ 478,380元││ │ ├─────┼─────┼─────┼──────┤│ │ │水泥塊 │ 70包│ 200.0元│ 14,000元│├──┼───────┼─────┼─────┼─────┼──────┤│16│106 年4 月5 日│鋼筋SD280 │ 760公斤│ 17.0元│ 12,920元│├──┼───────┼─────┼─────┼─────┼──────┤│17│106 年5 月23日│鋼筋SD280 │ 1,500公斤│ 15.7元│ 23,550元│├──┼───────┼─────┼─────┼─────┼──────┤│18│106 年5 月23日│鋼筋SD280 │ 5,120公斤│ 15.7元│ 80,384元││ │ ├─────┼─────┼─────┼──────┤│ │ │水泥塊 │ 1包│ 200.0元│ 200元│├──┼───────┼─────┼─────┼─────┼──────┤│19│106 年5 月23日│鋼筋SD280 │ 670公斤│ 15.7元│ 10,519元│├──┼───────┼─────┼─────┼─────┼──────┤│20│106 年5 月23日│鋼筋SD280 │ 7,620公斤│ 15.7元│ 119,634元││ │ ├─────┼─────┼─────┼──────┤│ │ │運費 │ │ │ 1,500元│├──┴───────┴─────┴─────┴─────┼──────┤│ 銷 貨 金 額 │ 1,064,374元│├────────────────────────────┼──────┤│ 稅(5 %) │ 53,218元│├────────────────────────────┼──────┤│ 總 計 │ 1,117,59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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