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一)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二)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三)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四)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五)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六)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七)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方仰成」為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然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是否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方仰成」是否為合法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方仰成」之年籍及住所為何?均有未明,則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均有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是否為法人?如為法人,應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並敘明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含姓名、住址);如並非法人,應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最新寺廟登記資料,或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證明文件資料,並敘明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為何人(姓名、住址),如原管理人死亡且未選任管理人者,則應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