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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告
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劉成宏之戶籍謄本,如被告劉成宏死亡者,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106 年10月12日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原告雖已於106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成宏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號HB0063019 ,其是否存在,倘不在其繼承人為何人,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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