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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897 元,嗣後追加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1頁),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經核其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陸續向原告下9 筆採購單,委由原告組裝產品,原告就第1筆至第8 筆訂單,均已依約完成並按時交付產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 筆訂單之部分款項1,015,600 元,尚餘3,414,869 元未給付;第9 筆訂單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產品,隨時可交付被告,惟因被告前已積欠多筆訂單之款項,原告乃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故第9 筆訂單之金額551,990 元,被告亦應給付。另因被告採購單所需,原告於經被告同意後,採購IO2 治具所支出之費用計6,038 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訂單款項及治具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交付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之產品,惟原告所交付第2 筆、第6 筆至第8 筆訂單中,貨品編號G03599F2002 、品名BEM-C000-000-F2 之貨品(下稱系爭產品),均有「B GA錫球有空洞/界面微洞/收縮空洞/錫裂或其他可能導致焊點失效」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與被告下單時所承認之樣品不符,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並導致被告受有遭客戶罰款、支出產品瑕疵驗證成本、庫存損失等損害,且被告因而喪失原客戶訂單,而有預期獲利之利益損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54,181,628元,爰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至第9 筆訂單,原告既未出貨,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且原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上瑕疵,被告亦得行使不安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9 筆訂單,其中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收受,然就上開8 筆訂單,被告僅給付1,015,600 元,尚積欠3,414,869 元款項未給付;而第9 筆訂單所列產品,原告尚未交付。另原告在經被告同意後,採購IO2 治具所支付之治具費用6,038 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IO2 治具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發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28頁、第35至36頁、第216 至2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得否以第9 筆訂單未出貨拒絕付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是否發生民法第235 條提出之效力?被告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就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均已按時交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發票並核對金額後,卻未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陳稱:兩造議定內容為,被告下單後約30日內可以交貨,此為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先依訂單出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產品後再為給付款項,是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產品後,即應履行其金錢給付之對待給付義務。又原告已交付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產品予被告收受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確有拒絕給付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剩餘款項乙節甚明,是被告既已拒絕履行上開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應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再給付第9 筆訂單產品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以準備交付第9 筆訂單產品之事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以代現實提出,並請求被告付款。

㈡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查,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係由原告負擔先為交付產品之義務,被告始負給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係由負擔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於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情事時,拒絕先為給付之情形未盡相符,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有何財產顯形減少,致難為交付產品之虞,自無從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拒絕給付第9 筆訂單之款項。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筆訂單金額551,990 元,洵屬有據。

五、系爭產品是否有系爭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被告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客戶問題回覆報告書為據,惟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許文明於105 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固提及:「今日會寄F2(即系爭產品)及IO2 各1PCS還給您;F2為流量時好時壞已維修好了……」等語;106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記載:「……PCB 問題已告知板廠線路不良問題;請板廠作改善……建議貴司與我司業務協調加入其他功能電測後續我司可攔截並防止類似問題出貨給貴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原告出具之客戶問題回覆報告書結論則表示:此一PCBA退回原告,經判定為PCB 原材不良,目前已將PCB 寄回原供應商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產品1 片退予原告維修,原告檢視後判斷該片產品有PCB 板不良之問題。然併參酌原告公司經理張元輝於106 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表示:「針對F2流量問題目前PCB 廠測試的結果是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暨原告提出之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CB 分析報告單上記載:「1.客戶將問題板……交由廠內進行飛針測試短斷路,其結果為PASS版,確認O /S 無不良,證實線路無短斷路。2.廠內取2PCS庫存品,配合客戶副理/課長量測阻抗,結果均符合客戶要求的阻抗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足見原告在將PCB 板交由原供應商分析後,已確認系爭產品之PCB 板非屬不良品,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是尚難遽以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逕認原告已自承系爭產品有PCB 板不良之問題,而採為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依據。

㈢被告二度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為送鑑樣品無染色現象乙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29日HAN0032 /2017號檢驗報告、106 年12月13日HAD0 004/201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8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29 頁),又證人即檢驗報告審核人員邱品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檢驗報告均係以紅墨水染色試驗,若送鑑樣品上之錫球於染色前有微裂現象,即會被紅墨水染色,而上開檢驗報告均顯示送鑑樣品無染色現象,可認定皆無錫裂之情形;至於送鑑樣品是否有BGA 錫球空洞、界面微洞、收縮空洞或其他可能導致焊點失效處之情況,均無法自上開檢驗報告中看出,紅墨水染色試驗僅能觀察出有無錫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 頁),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專業以紅墨水染色試驗方法鑑定後,其專業鑑定結論認定系爭產品並無染色現象,而無錫裂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錫裂之瑕疵乙情,尚難憑採,被告復未對於系爭產品有何被告所指系爭瑕疵情事乙節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客戶問題回覆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瑕疵,業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㈤從而,原告已依約將第1 筆至第8 筆訂單之產品交付被告,,並以準備交付第9 筆訂單產品之事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以代現實提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而無從主張抵銷抗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9 筆訂單所餘款項及IO2 治具費用,共計3,972,89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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