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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3457-HV10012(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因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另於106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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