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原告
- 3457-HV10012(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因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另於106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