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重茂鋁鑄有限公司 追加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郭興福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及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係以被告應依協議(詳後述),將其應負擔額新臺幣(下同)13,360,928元匯入約定之原告公司帳戶,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開先位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具狀主張如認該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公司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則同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即王福財亦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而追加王福財為原告及如下開備位訴之聲明;其後又於107 年2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福財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之協議(詳後述)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21 頁)。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將其應負擔額匯款至約定之原告公司帳戶,要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福財為原告公司之惟二股東,王福財與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簽訂利益原告公司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約定雙方各依原告公司持股比例負擔原告公司債務,並於同年4 月底、5 月初將所應負擔之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經核算被告應負擔額為13,360,928元(下稱系爭負擔額)。詎被告給付7,626,176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5,734,752 元未匯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公司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則王福財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重茂鋁鑄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號內;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小學肄業,目不知書,許多文件內容均無法完全理解,系爭協議書僅係通知伊特定事項之文件,伊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僅表示「知悉」、「簽收」之意,且查伊與王福財簽收日期未盡相同,亦從未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更遑論已達成協議。又原告公司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有限公司,對外係以其資產負有限責任,其中伊出資249 萬元,依公司法第2 條規定,僅需以出資額即249 萬元內負責即可,伊斷無承擔原告公司鉅額債務之可能。退萬步言,縱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於兩造間成立契約,亦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伊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前已分別借貸7,126,176 元、50萬元予原告公司及王福財,共計7,626,176 元,原告公司今債築高牆,幾無償還能力,要求伊履行上開借貸契約,實強人所難。證人葉卉潔於伊與王福財會面斯時並未在場,又任職原告公司,恐因宥於生計而為不實陳述,其證述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鋁合金製品( 汽車、機車零件) 製造加工及買賣、鑄造機械製造加工及買賣,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王福財及被告為公司惟二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51 萬元、249 萬元。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分別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名;被告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王福財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達成協議,約定雙方各依持股比例負擔原告公司債務,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原告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是否業經王福財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固主張王福財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存款存簿封面為證。然細擇系爭協議書所載,該標題為通知函,其主旨係原告公司因資金不足及經營者身體微恙擬結束營運,並說明原告公司目前營業損益已負債30,704,837元,而原告公司股東即王福財、被告2 人依原告公司持股比例所應分擔之負債額分別為13,906,272元、13,360,928元,王福財及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簽名收受該通知函;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0日於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則縱觀系爭協議書及該存摺封面影本,均難謂被告已於簽收時即與王福財達成承擔系爭負擔額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已有可疑。 (三)另審酌證人郭卉潔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我是原告公司員工。」、「(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多久?)會計。101 年至今。」、「(問:公司股東有幾位?何人負責經營?)2 位,王福財及郭興福都負責經營。」、「(問:原證一通知函,是否為你所寫?)是。」、「(問:當初是你拿給被告簽的?)是我拿給兩位股東簽的。」、「(問:當初2 位股東是否針對內容提出質疑? )沒有,只有想說要如何解決。」、「(問:通知函發後,雙方是否匯款入公司帳冊?)都沒有。」、「(問:你是否向兩位股東請求匯款?如何回答?)有,王福財回答還在找錢,郭興福說他想辦法。」、「(問:兩造在簽這份書,他們是否有開會?)他們兩位簽收時,就一面討論如何解決公司債務。我有先拿資產負債表給她們看。再給他們看這個通知函。」、「(問:簽系爭通知函時,是否有講好,還是簽時?)簽完通知函之後,才有共同協議要解決,所以才會將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們簽名。」、「(問:通知函是何時簽的?經過?)不同日期是因為我做出來先給王福財簽,待郭興福進公司才給他簽。在工廠的辦公室先交給王福財,再交給郭興福。做好通知函時有通知郭興福來簽,他說會來,結果隔天來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1頁),可知王福財與被告係簽收系爭協議書後,始共同協議如何解決原告公司債務,且王福財於簽收系爭協議書後,業無依約將其所承擔之分配金額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益證王福財與被告於簽收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對原告公司債務如何解決、是否由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承擔及承擔原告公司債務後如何、何時履行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簽發予昌益企業社之18紙支票還予原告公司,即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所為,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口頭協議係兩造應將系爭負擔額匯款至原告所屬之銀行帳戶,且葉卉潔於亦證稱:「(問:通知函發後,雙方是否匯款入公司帳冊?)都沒有。」、「(問:被證一支票,是否看過?)被證一的資料是我打的,代表這些所有的票是郭興福拿回來的票,我把他統計成一張計算數字,他是拿回來借公司,因為郭興福有另外開公司,原告公司有向該公司買料所以有欠錢,所以他把支票抽出來還原告公司,當作郭興福應該負擔的額度。」等語,可知被告辯以該18紙支票係伊借貸與原告公司,與葉卉潔證詞尚屬相符,應可採信。然此消費借貸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內容有異,是否即可作為被告已就上開協議達成合議,其係為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而交付該支票,則非屬無疑。基此,原告公司及王福財主張被告於簽收系爭協議書斯時已與王福財達成各依持股比例承擔原告公司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者,原告公司及王福財再執葉卉潔證詞為據,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名係表示願意承擔系爭負擔額之系爭口頭協議。惟查葉卉潔於本院時證稱:「(問:兩造在簽通知函之前,針對公司債務的處理,是否有達成協議?)有,他們有說他們要想辦法,他們有在銀行的公司帳戶上共同簽名,表示要匯款。」、「(問:簽系爭通知函前,是否有講好,還是簽時?)簽完通知函之後,才有共同協議要解決,所以才會將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們簽名。」、「【問:是否為同一天完成?(即簽收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影本)】是。」、「(問:兩邊是否有講好要依通知函內容履行)有。」、「(問:通知函是何時簽的?經過?)不同日期是因為我做出來先給王福財簽,待郭興福進公司才給他簽。在工廠的辦公室先交給王福財,再交給郭興福。做好通知函時有通知郭興福來簽,他說會來,結果隔天來公司簽名。」、「(問:原證一第二張公司帳戶是何時簽的?何人寫的?)日期看不清楚,是同一天簽的。」、「(問:他們兩位簽名時,你是在場嗎?討論內容你是否在場?)是。是。」、「(兩造在簽署原證一有何人在場?)簽名時,還有其他員工進進出出。」、「(問:簽名時地點?)工廠董事長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然觀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上被告簽名之日期,分別載明3 月16日、4 月20日之字樣。從而,葉卉潔證稱其於被告簽收系爭協議書、銀行存摺封面、王福財與被告討論內容斯時在場,且該文件係於同一天簽收完成,被告係因承擔系爭負擔額而於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簽明云云,已有可疑。而原告公司及王福財雖主張被告簽收該存摺封面即已視為其願以原告公司持股比例承受系爭負擔額,惟該存摺封面影本僅載有王福財及被告簽名及日期4 月20日字樣,業如前述,僅表明被告有簽收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已就系爭負擔額之承受與王福財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原告公司及王福財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執被告簽有姓名之銀行存摺封面空言泛稱被告就系爭口頭協議已有共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語,顯非可採。 (五)末查,王福財亦不否認尚未依系爭協議將其應負擔之金錢數額匯入公司帳戶。既然王福財與被告並無就公司之負債如何清償達成一致之協議,而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既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來處理。重茂鋁鑄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就公司負債股東間是否以增資方式或向股東借款方式以清償公司債務,亦應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始得主張請求。既然王福財與被告郭興福未達成一致協議,亦未完成相關程序,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追加系爭口頭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另追加王福財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重茂鋁鑄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