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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佩宜張永輝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許俊傑及吳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4 月8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2萬元以週年利率10.88 %計算,其餘18萬元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神榮公司於94年4 月21日邀同許俊傑、吳月美及訴外人許勝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6.88%計算。兩造就前揭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詎神榮公司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4年9 月8 日、98年5 月8 日起,均未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各6 萬8,044 元及52萬9,428 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神榮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4年9 月8 日、98年5 月8 日起,均未還款,迄今確尚積欠本金各6 萬8,044 元及52萬9,428 元,業如前述,故神榮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許俊傑、吳月美既如前述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神榮公司、許俊傑及吳月美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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