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吳為平
- 法定代理人陳信凱、李傳合
- 原告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張佳瑜
- 被告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凱 原 告 張佳瑜 林志源 吳舒婷 張燕丹 張燕雀 王俊賢 陳秀英 宋雅萍 鄭素玉 羅于洪 賴鴻彬 徐源順 羅宗文 褚聰和 李雙凝 楊淑評 林秀娟 黃如君 褚聰文 蕭儀貞 鄭金來 張雅惠 簡振書 廖珮琦 賴蕙美 林信樺 王娟娟 蔡妙娟 黃明輝 林慶全 陳信凱 鄭玉鈴 程志良 詹馥婷 陳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下稱正鉅龍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鴻彬,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信凱,此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07 年4 月27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13777號函可參,並經正鉅龍脈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陳信凱於107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嗣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143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將損害賠償金額由97萬5000元擴張至143 萬4000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以被告稱之)於102 年間銷售桃園市○○區○○路000 號社區房屋(下稱系爭社區房屋),並與系爭社區房屋之各住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房屋於102 年間陸續完成各住戶之交屋,建物共用部分亦移交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惟系爭社區房屋之社區大廳左側牆壁及地面、C 棟150 之1 號6 樓電線管路、A 棟160 號6 樓門口、地下2 層8 號車位上方風管處皆有滲漏水、C 棟電梯機坑長期積水、社區大廳地磚龜裂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屢次請求被告至現場維修,被告均未完全修復;因系爭瑕疵與系爭社區結構安全有關,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擇一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修繕費用143 萬4000元。倘認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當事人不適格,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賠償原告張佳瑜2 萬0515元、林志源、吳舒婷各1 萬7685元、張燕丹6 萬5110元、張燕雀2 萬8134元、王俊賢1 萬3100元、陳秀英5 萬3704元、宋雅萍2 萬6230元、鄭素玉3 萬8992元、羅于洪4 萬1029元、賴鴻彬4 萬1531元、徐源順3 萬9499元、羅宗文、褚聰和各3 萬9494元、李雙凝4 萬1668元、楊淑評3 萬3619元、林秀娟、黃如君各3 萬5651元、褚聰文3 萬5149元、蕭儀貞3 萬0841元、鄭金來3 萬5323元、張雅惠、簡振書、廖珮琦各3 萬5370元、賴蕙美3 萬6951元、林信樺34996 元、王娟娟、林慶全各3 萬6976元、蔡妙娟、黃明輝各1 萬7470元、陳信凱3 萬4346元、鄭玉鈴、陳秀敏各3 萬6383元、程志良、詹馥婷各1 萬717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下稱原告張佳瑜等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183 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正鉅龍脈管委員設於改制前龜山鄉農會之帳戶內,該款項係被告將約定代繳2 年管理費扣除已代繳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7 個月之管理費,將剩餘原應代繳17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0萬8000元),全部給付予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而免除被告就系爭社區房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保全等相關事宜之處理義務或責任,此有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及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是原告等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房屋為管理、清潔、維護、修繕、保全等事宜負相關處理責任。且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既已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自當用於系爭社區房屋共用設施之維護及修繕事宜,原告等人就本件起訴所稱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縱有系爭瑕疵存在,然系爭款項亦已超逾原告等人所稱該共用設施之修補費用143 萬4000元,原告等人不將系爭款項儘速修補系爭瑕疵,任由系爭瑕疵之損害情形日益擴大,原告就系爭瑕疵之損害擴大顯有過失之責。另原告等人主張之修繕範圍均屬固定建材設備部分,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為一年,原告所稱系爭社區房屋之公用設施部分係於102 年間點交予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則不論依原告所附之兩份催告修繕瑕疵函文之日期105 年3 月17日或105 年4 月27日之時間計算,均已逾越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依房屋現狀交屋」本件應屬成屋買賣,原告所指系爭瑕疵應屬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佳瑜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完成交屋,且系爭社區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亦於同年間(詳細移交時間不明)移交給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2、系爭社區房屋存有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9 月6 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瑕疵及損害金額。 3、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於起訴前曾多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瑕疵。 4、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於103 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社區管理費之183 萬6000元。 5、原告未曾修改被告所移交之龍脈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內容。 (二)本件爭點: 1、就系爭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何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2、被告是否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3、如被告須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瑕疵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並非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既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可見正鉅龍脈管委會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允先敘明。 2、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則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本件系爭社區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系爭社區房屋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訂,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社區房屋共用部分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僅契約當事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雖主張其經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正鉅龍脈社區106 年3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決議系爭社區房屋之大廳地面積水及電梯機坑漏水事件同意委任專業律師依法提起訴訟,並未授權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以其名義提起本案訴訟(詳本院卷一第42頁)。準此,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以其業經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為據,主張其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予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張佳瑜等人就系爭瑕疵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遲延給付行使權利,倘債務人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2、原告張佳瑜等人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而有致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載明:「⑴社區大廳左側牆面滲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共計四處,損壞之情形為滲水所導致之油漆剝落,經研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⑵社區大廳地面因滲水所導致之損壞及裂縫,範圍約為84.5平方公尺,損壞之情形為大理石含水無法排水,經年累月之踩踏導致裂縫及損壞,其造成損壞之原因,除地坪高程及門框等施工不良之因素外,未於門扇下方設置截流溝亦為造成大廳滲水之次要原因。⑶C 棟電梯機坑長期積水之範圍為機坑之全部面積,而機坑內之尺寸為200cm (長)×190cm (寬),至於損壞之狀況為牆面及地坪裂縫、防水層失效,進而導致滲水及積水現象;本案鑑定標的物共計三座電梯,然依使用者所述僅C 棟有積水之情形,據此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⑷C 棟150-1 號6 樓,其導致滲水之原因為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及裂縫所致,屋頂平台之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損壞狀況為防水層失效及裂縫等因素,應亦屬施工不良所致。⑸A 棟160 號6 樓門口之漏水瑕疵,其範圍約為1 平方公尺,而導致滲水之電源供應器,及不鏽鋼鐵盒等範圍約為0.2 平方公尺;至於損壞情形則以6 樓門口之天花板為損壞狀況,經研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⑹地下2 層8 號車位上方風管處之漏水瑕疵,其範圍約為2 平方公尺,而損壞情形則以該區域上方之風管有生鏽等現象,經判斷此區域之損壞係為1 樓通風口之施工不良所導致。」等語(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房屋存有系爭瑕疵,尚非無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瑕疵均屬固定建材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乙方(按指被告)自點交(含視為點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防設施、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壹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者,乙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其保固期間為一年,被告於102 年間將系爭社區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移交予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原告張佳瑜等人卻於105 年3 月17日始催告修繕系爭瑕疵,已逾約定之1 年保固云云。惟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吳季鋼到庭證稱:上開瑕疵固無結構之問題,惟漏水部分是否屬於固定建材卻有疑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0頁),可知系爭瑕疵雖非屬保固15年之結構部分,然是否屬於被告所稱之固定建材,尚有疑義,且上開兩造保固責任之約定,亦與民法不完全給付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範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依房屋現狀交屋」,乃成屋買賣,而系爭瑕疵應屬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決議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瑕疵若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學說上亦有同此見解,略為:「約前瑕疵,買受人得否主張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外,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欲解決之問題,自不得依該決議而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出賣人僅依瑕疵擔保規定負責,而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參詹森林,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之實務發展:從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到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大法學叢論第39卷第3 期,79頁);「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既有瑕疵,即屬違反義務,亦即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參林大洋,物的瑕疵責任之法律適用,司法週刊第1601期,2012年7 月,11頁)。是以,民法第227 條之問題核心應屬債之本旨為何,以及出賣人履行契約所負依債之本旨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致生瑕疵發生,而非瑕疵存在於何時,又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應具備安全及遮風避雨之功能,倘若發生漏水、積水之情事,自構成物之瑕疵,如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該瑕疵於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本件系爭瑕疵乃肇因於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稱,自屬無據。系爭瑕疵既以致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減少其通常效用,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告張佳瑜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張佳瑜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因施工不良而致生系爭瑕疵,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示意圖及圖說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136 頁)。是被告應就系爭瑕疵缺失部分負修繕之責,且修復費用為143 萬4000元,亦經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則原告張佳瑜等人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本院84至117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已代繳2 年之管理費用,該款項已免除被告就系爭社區房屋修繕等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6 頁)。然被告縱有代付2 年之管理費用,惟此與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兩回事,自難據此而認無庸負擔前述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兩造用印,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委簡振書亦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切結書,亦無書立該切結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抑有進者,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會計李欣憶證述:該份切結書是伊以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立場而書立,並郵寄予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原應由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針對該份切結書提出說明或異議,然因伊婚姻發生狀況,事後並未追蹤,故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是否認同該切結書之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68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3、被告再辯稱原告張佳瑜等人於發現系爭瑕疵時,竟不以系爭款項儘速修補,始致損害擴大云云,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系爭瑕疵乃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自無由原告張佳瑜等人負責修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張佳瑜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正鉅龍脈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4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張佳瑜等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張佳瑜等人固有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惟本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張佳瑜等人之金額俱未逾50萬元,其等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一 ┌──┬────┬──────┬──┬────┬──────┐ │訴之│原 告 │ 請求金額 │訴之│原 告 │ 請求金額 │ │聲明│ │(新臺幣) │聲明│ │(新臺幣) │ │編號│ │ │編號│ │ │ ├──┼────┼──────┼──┼────┼──────┤ │1 │張佳瑜 │1 萬3949元 │17 │黃如君 │2 萬4240元 │ ├──┼────┼──────┼──┼────┼──────┤ │2 │林志源、│各 │18 │褚聰文 │2 萬3899元 │ │ │吳舒婷 │1 萬2025元 │ │ │ │ ├──┼────┼──────┼──┼────┼──────┤ │3 │張燕丹 │4 萬4270元 │19 │蕭儀貞 │2 萬1213元 │ ├──┼────┼──────┼──┼────┼──────┤ │4 │張燕雀 │1 萬9129元 │20 │鄭金來 │2 萬4028元 │ ├──┼────┼──────┼──┼────┼──────┤ │5 │王俊賢 │8907元 │21 │張雅惠 │2 萬4049元 │ ├──┼────┼──────┼──┼────┼──────┤ │6 │陳秀英 │3 萬6515元 │22 │簡振書 │2 萬4049元 │ ├──┼────┼──────┼──┼────┼──────┤ │7 │宋雅萍 │1 萬7835元 │23 │廖珮琦 │2 萬4049元 │ ├──┼────┼──────┼──┼────┼──────┤ │8 │鄭素玉 │2 萬6512元 │24 │賴蕙美 │2 萬5127元 │ ├──┼────┼──────┼──┼────┼──────┤ │9 │羅于洪 │2 萬7897元 │25 │林信樺 │2 萬3759元 │ │ │ │ │ │ │ │ ├──┼────┼──────┼──┼────┼──────┤ │10 │賴鴻彬 │2 萬8238元 │26 │王娟娟 │2 萬5141元 │ ├──┼────┼──────┼──┼────┼──────┤ │11 │徐源順 │2 萬6856元 │27 │蔡妙娟、│各 │ │ │ │ │ │黃明輝 │1 萬1878元 │ ├──┼────┼──────┼──┼────┼──────┤ │12 │羅宗文 │2 萬6853元 │28 │林慶全 │2 萬5141元 │ ├──┼────┼──────┼──┼────┼──────┤ │13 │褚聰和 │2 萬6853元 │29 │陳信凱 │2 萬3353元 │ │ │ │ │ │ │ │ ├──┼────┼──────┼──┼────┼──────┤ │14 │李雙凝 │2 萬8332元 │30 │鄭玉鈴 │2 萬4738元 │ ├──┼────┼──────┼──┼────┼──────┤ │15 │楊淑評 │2 萬2859元 │31 │程志良、│各 │ │ │ │ │ │詹馥婷 │1 萬1678元 │ ├──┼────┼──────┼──┼────┼──────┤ │16 │林秀娟 │2 萬4240元 │32 │陳秀敏 │2 萬473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持分=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張佳瑜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8018×2 分之1 =2 萬0515元 │ ├──┼────┼───────────────────────────┤ │2 │林志源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12×2 分之1 =1 萬7685元 │ ├──┼────┼───────────────────────────┤ │3 │吳舒婷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12×2 分之1 =1 萬7685元 │ ├──┼────┼───────────────────────────┤ │4 │張燕丹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226+143 萬4000元×28萬0236│ │ │ │分之5498元=6萬5110元 │ ├──┼────┼───────────────────────────┤ │5 │張燕雀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5498=2 萬8134元 │ ├──┼────┼───────────────────────────┤ │6 │王俊賢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2560=1 萬3100元 │ ├──┼────┼───────────────────────────┤ │7 │陳秀英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1萬0495=5萬3704元 │ ├──┼────┼───────────────────────────┤ │8 │宋雅萍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5126=2萬6230元 │ ├──┼────┼───────────────────────────┤ │9 │鄭素玉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620=3萬8992元 │ ├──┼────┼───────────────────────────┤ │10 │羅于洪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8018=4萬1029元 │ ├──┼────┼───────────────────────────┤ │11 │賴鴻彬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8116=4萬1531元 │ ├──┼────┼───────────────────────────┤ │12 │徐源順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719=3萬9499元 │ ├──┼────┼───────────────────────────┤ │13 │羅宗文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718=3萬9494元 │ ├──┼────┼───────────────────────────┤ │14 │褚聰和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718=3萬9494元 │ ├──┼────┼───────────────────────────┤ │15 │李雙凝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1351+143 萬4000元×28萬0236│ │ │ │分之6792=4 萬1668元 │ ├──┼────┼───────────────────────────┤ │16 │楊淑評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570=3萬3619元 │ ├──┼────┼───────────────────────────┤ │17 │林秀娟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67=3萬5651元 │ ├──┼────┼───────────────────────────┤ │18 │黃如君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67=3萬5651元 │ ├──┼────┼───────────────────────────┤ │19 │褚聰文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869=3萬5149元 │ ├──┼────┼───────────────────────────┤ │20 │蕭儀貞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097=3萬0841元 │ ├──┼────┼───────────────────────────┤ │21 │鄭金來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06=3萬5323元 │ ├──┼────┼───────────────────────────┤ │22 │張雅惠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12=3萬5370元 │ ├──┼────┼───────────────────────────┤ │23 │簡振書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12=3萬5370元 │ ├──┼────┼───────────────────────────┤ │24 │廖珮琦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912=3萬5370元 │ ├──┼────┼───────────────────────────┤ │25 │賴蕙美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222=3萬6951元 │ ├──┼────┼───────────────────────────┤ │26 │林信樺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839=3萬4996元 │ ├──┼────┼───────────────────────────┤ │27 │王娟娟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226=3萬6976元 │ ├──┼────┼───────────────────────────┤ │28 │蔡妙娟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828×2 分之1 =1萬7470 元 │ ├──┼────┼───────────────────────────┤ │29 │黃明輝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828×2 分之1 =1萬7470 元 │ ├──┼────┼───────────────────────────┤ │30 │林慶全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226=3 萬6976元 │ ├──┼────┼───────────────────────────┤ │31 │陳信凱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712=3 萬4346元 │ ├──┼────┼───────────────────────────┤ │32 │鄭玉鈴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110=3 萬6383元 │ ├──┼────┼───────────────────────────┤ │33 │程志良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713×2 分之1 =1 萬7176 元 │ ├──┼────┼───────────────────────────┤ │34 │詹馥婷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6713×2 分之1 =1 萬7176 元 │ ├──┼────┼───────────────────────────┤ │35 │陳秀敏 │143 萬4000元×28萬0236分之7110=3 萬368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