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宗賦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恒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建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弘任,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6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088905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 萬6,073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㈡嗣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9,166 元,其中394 萬6,073 元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萬3,093 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經營使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2,024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 ㈢又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8,339 元,其中394 萬6,073 元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萬964 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9,652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 萬1,650 元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經營使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62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並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更正為460 萬8,319 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 ㈣續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5,6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1 、3 項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並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 項中之4 萬1,65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算。 ㈤查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之歷次變更,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聲明第2 項之追加及變更,經核其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後慈湖辦公室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上網公告辦理「桃園市慈湖園區空間利用委外經營」勞務採購案第3 次公開招標,被告為得標廠商,並與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桃園市慈湖園區空間利用委外經營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慈湖園區約定範圍內管理維護並經營餐飲服務暨紀念品及農產品展售,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回饋金及商標授權金,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價金總額為2,586 萬元( 即3 年之權利金每年各850 萬元及商標授權金每年各12萬元) ,由被告分3 年度繳交,被告並已依約繳納第1 年度(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共計862 萬元。 ㈡後原告為因應北橫旅遊環境情事變更及觀光旅遊帶政策調整,認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以調整被告之經營服務範圍之必要,遂於105年7 月22日兩造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時,對被告為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大溪經國食堂、大溪遊客中心1 至3 樓範圍( 下稱甲範圍) 委外經營之意思表示。再於105 年8 月30日兩造第3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再對被告為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後慈湖1 號及2 號辦公室範圍( 下稱乙範圍) 之意思表示而各終止系爭契約一部。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項約定,第2 年度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2 年度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共862 萬元,惟因原告有如前述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情形,按已終止之日數扣除甲、乙範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2 年度權利金382 萬6,07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及商標授權金12萬元,共計394 萬6,073 元( 下稱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 ㈣嗣原告先後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6 年7 月28日去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以被告經催告逾期未付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為由,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所剩關於慈湖導覽服務站、慈湖廣場A 區、慈湖遊客中心及後慈湖5 號辦公室之範圍( 面積601.37平方公尺,下稱丙範圍) ,惟系爭契約現雖經全部終止,然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下列款項: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3 年度(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 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惟因原告有如前述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情形,按已終止日數扣除甲、乙、丙範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3 年度權利金36萬96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及商標授權金12萬元,共計48萬964 元( 下稱系爭第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 。 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4 項,被告應於每單數月25日前繳付前2 個月營業總額1 %至6 %作為回饋金,惟被告現尚積欠106 年3 至8 月之回饋金共13萬9,632 元未繳( 下稱系爭回饋金) 。 ⒊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丙範圍中之慈湖遊客中心及慈湖導覽服務站( 面積329.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 持續營業,致原告受有為其墊付上開占用範圍於107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 日止電費4 萬1,65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於106 年8 月10日全部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持續營業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上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其無權占用300 天期間致原告每日受有相當於權利金4,952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之損害及應按日賠付每日3,000 元違約金,共計238 萬5,600 元( 計算式:4,952 元×300 日+3,000 元×300 日)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8,339 元,其中394 萬6,073 元自105 年7 月26日起;其中48萬964 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其中13萬9,652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其中4 萬1,650 元自107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5,6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締約後發現慈湖園區遊客人數與原告所提供之招商資料有明顯差異,招商說明資料內所提供之遊客人數有捏造之嫌,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方召開履約協調會議與被告協調,被告雖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甲、乙範圍,惟因原告之招商資料有誤,兩造既有爭議,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甲、乙範圍之終止效力時點自應回溯至105 年7 月1 日起算,換言之,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自不得計入甲、乙範圍部分,兩造對此既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2 月23日催請給付之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數額,被告無理由給付,原告更不得以被告經催告後未繳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為由,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之丙範圍,此部分之終止並不合法。退言之,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之丙範圍合法,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不得以系爭契約權利金為計算基準,又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訊衍生後續爭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000 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慈湖園區約定範圍內管理維護並經營餐飲服務暨紀念品及農產品展售,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回饋金及商標授權金,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價金總額為2,586 萬元( 即3 年之權利金每年各850 萬元及商標授權金每年各12萬元) ,由被告分3 年度繳交,被告並已依約繳納第1 年度(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共計862 萬元。 ⒉後原告以政策變更須調整系爭契約被告之經營服務範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先於105 年7 月22日兩造第2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自105 年8 月1 日起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甲範圍,再於105 年8 月30日兩造第3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範圍。 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每年度應給付之權利金為850 萬元,商標授權金為12萬元,第2 年度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2 年度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 ⒋嗣原告先後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被告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7 月28日去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以被告經催告逾期未付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為由,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丙範圍。 ⒌系爭契約按終止日數扣除甲、乙、丙範圍後,系爭第3 年度權利金為36萬96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商標授權金為12萬元;系爭回饋金為13萬9,632 元,被告均未給付。 ⒍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丙範圍中之系爭占用範圍,持續營業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上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日數為300 日,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占用範圍於107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 日止之電費4 萬1,650 元等情。 ㈡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慈湖園區空間利用委外經營第1 至5 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原告105 年12月21日桃景秘字第1050006062號函、106 年2 月23日桃景秘字第1060001039號函、106 年7 月28日桃景秘字第1060003927號函、106 年11月8 日桃景秘字第1060005960號函、被告106 年7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被告占有使用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9 至60頁、第80至83頁、第145 至147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9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232 、254 、280 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丙範圍,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第2 、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系爭回饋金、代墊電費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丙範圍,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 、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系爭回饋金、代墊電費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丙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指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言,至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且終止權之發生,得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約定。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6條第4 項、第10項前段及中段約定:「前述經營權利金、回饋金及商標授權金之繳交,廠商應依期限給付,若有遲延繳付之事,經機關催告後,超過7 天仍未繳付,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所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見本院卷第12、26、27頁)。 ⒉經查,原告前以因應北橫旅遊環境情事變更及觀光旅遊帶政策調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先於105年7月22日兩造第2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表明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甲範圍,再於105 年8 月30日兩造第3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範圍,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⒉所述,且經被告於兩造105 年10月5 日第4 次履約協調會議時確認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範圍並無損害,有原告所提之該次會議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甲、乙範圍之終止,均合於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前段之約定及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甲、乙範圍於各該終止之時起即105 年8 月1 日、30日向後失效,而不影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即屬有理。 ⒊又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5 項之約定:「本契約第2 年及第3 年權利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為該年度第1 個月25日前,併同該年度商標授權金,開立…台銀即期支票繳交繳交;前述經營權利金、回饋金及商標授權金之繳交,廠商應依期限給付,若有遲延繳付之事,經機關催告後,超過7 天仍未繳付,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查,本件第2 年度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2 年度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經原告先後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6 年7 月28日去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以被告經催告逾期未付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為由,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丙範圍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㈠之⒊及⒋所述,且觀之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之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數額,業已按系爭契約部分終止之甲、乙範圍面積及終止日數計算後扣除,有原告前引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核於系爭契約關於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約定相符,則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8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以被告經催告逾期未付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為由,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丙範圍,其終止自屬有據,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招商說明資料有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甲、乙範圍之終止效力時點應回溯至105 年7 月1 日生效,故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不得計入系爭甲、乙範圍部分,且兩造對此既有爭議,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經催告後未繳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所餘之丙範圍,其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但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前段之約定及契約終止效力之法理,系爭契約甲、乙範圍本應於各該終止之時起即105 年8 月1 日、30日向後失效,此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前段及中段亦明確區分契約終止向後失效及契約解除溯及締約時失效之效力不同,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此尚與兩造斯時有何履約爭議或原告之招商資料如何,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於法有違,無足採認。再者,系爭契約之第2 年度履約期間既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於該期間內系爭契約丙範圍有效、甲範圍仍於106 年7 月份有效、乙範圍則於106 年7 、8 月份有效,被告依約自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按上開生效期間計算之系爭第2 年度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契約讓被告於指定區域經營餐飲服務及紀念品、農特產品展售之情事,則在原告業已履行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主給付義務之下,被告本應依約履行給付系爭第2 年度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之義務,被告單方面以契約終止效力有疑為由而拒付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自屬無理,原告依約當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丙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3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系爭回饋金、代墊電費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就系爭第2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2年度之權利金850 萬元及商標授權金12萬元,然迄未給付,且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契約甲、乙範圍之終止效力時點應回溯至105 年7 月1 日生效,故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不得計入系爭甲、乙範圍部分為由拒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按日數扣除系爭契約部分終止甲、乙範圍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382 萬6,07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及商標授權金12萬元,共計394 萬6,073 元,該金額暨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依前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第3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第3 年度(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 之權利金及商標授權金,惟因原告有如前述先後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情形,按日數扣除甲、乙、丙範圍比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3 年度權利金36萬96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及商標授權金12萬元,該金額暨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 ,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得拒付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就系爭回饋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單數月25日前繳付前2 個月營業總額1 %至6 %作為回饋金,惟被告現尚積欠106 年3 至8 月之回饋金共13萬9,632 元未繳( 下稱系爭回饋金) ,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32 、280 頁),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得拒付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⒋代墊電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丙範圍中之系爭終止後占用範圍,持續營業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上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期間原告仍繳付上開占有使用範圍於107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 日止之電費4 萬1,650 元等情,業如前述,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電費4 萬1,650 元,當屬有理。 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或使用土地對價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廠商應於本契約消滅(包含約原訂期間屆滿、契約之解除、終止及繼續營業期限屆滿)時停止營業。並於契約消滅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機關勘驗後將營業範圍恢復原狀,相關設備並依點交清冊確認完好,歸還機關;廠商違反契約補充說明第13條之規定時,應按逾期之日數(不足1 日以1 日計)按日給付機關3,000 元之違約金」。 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於106 年8 月10日全部終止後,並無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該範圍持續營業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上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前如前述,其天數為300 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範圍經營營利權利但免付權利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權利金損失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期間每日相當於權利金4,9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該計算式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之不當得利金,自無不合。 ④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固約明被告應以每日3,000元按日給付未騰空返還之違約金作為賠償,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即為原告因之未能有效實際運用該範圍,惟參酌本件原告因被告若能即時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所受之利益,至多僅為能再委外經營收取權利金,而此部分之損害業已透過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金獲得填補,且系爭契約原約定不論總營運空間(面積1551.9平方公尺)或僅系爭占用範圍(面積32 9.97 平方公尺)之面積多寡,只要被告於契約消滅後未即時騰空返還,原告均得按相同金額計算請求違約金等情,認兩造約定被告之原違約金每日3,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500 元,始屬相當。 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期間每日相當於權利金4,952 元之不當得利金及每日500 元違約金,共計163 萬5,600 元( 計算式:4,952 元×300 日+500 元×300 日) ,應予准許。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⑥被告固辯稱: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以系爭契約權利金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占用範圍之使用、利用方式為經營餐飲服務及紀念品、農特產品展售,有照片6 張及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開立之餐飲消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非屬供居住用之房屋,依前說明,自無上開法定租金限額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第2 、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系爭回饋金之給付分別約定有給付期限,是依前規定,就系爭第2 、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部分,原告當得請求自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回饋金部分原告乃主張均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等語,首就106 年3 至6 月回饋金部分,約定清償日分別為每單數月25日前即106 年5 月25日前、同年7 月25日前,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就其餘106 年7 至8 月回饋金4 萬7,503 元部分,約定清償日既為每單數月25日前即106 年9 月25日前,是此部分被告應自106 年9 月26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自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再系爭電費及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就系爭電費部分,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07 年6 月6 日當庭送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法於該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6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即附表四編號4);而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 日當庭送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88 頁),依法於該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即附表四編號5)。 ㈢至系爭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違約金之給付內容乃規定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逾期暨違約罰則」,復參該條文規定內容均為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相關義務時,原告各得以書面糾正、請求違約金、限期改善、連續罰款( 違約金) 、停止投標權、停止供應水電等手段對被告處罰,堪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說明,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此部分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 日當庭送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88 頁),依法於該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即附表四編號5)。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甲、乙、丙範圍各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0日及106 年8 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自各該日起向後失效,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終止前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回饋金,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 、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回饋金、電費、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違約金共624 萬3,919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 │編│ 原告請求項目 │ 應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說 明 │ │號│ │(新臺幣) │入) │ │ ├─┼─────────┼──────┼──────────┼─────────────┤ │1 │105 年7 月權利金 │70萬8,333元 │850萬元12月=70萬 │105 年7 月份契約全部有效 │ │ │ │ │8,333元 │ │ ├─┼─────────┼──────┼──────────┼─────────────┤ │2 │105 年8 月權利金 │37萬2,908元 │(850 萬元-402 萬5,│105 年8 月份甲範圍(全年權│ │ │ │ │108 元)÷12月=37萬│利金402 萬5,108 元)已終止│ │ │ │ │2,908 元 │,故不計入 │ │ │ │ │ │ │ ├─┼─────────┼──────┼──────────┼─────────────┤ │3 │105 年9 月至106 年│274萬4,832元│(850萬元-402萬5,10│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份甲│ │ │6 月權利金 │ │8元-38萬662元-80萬│範圍(全年權利金402 萬5,10│ │ │ │ │432元)÷12月=274萬│8 元)及系爭乙範圍(全年權│ │ │ │ │4,832元 │利金38萬662 元+80萬432 元│ │ │ │ │ │)已終止,故不計入 │ ├─┴─────────┼──────┼──────────┼─────────────┤ │ 總 計 │382萬6,073元│上開編號1至編號3金額│ │ │ │ │相加 │ │ ├───────────┴──────┴──────────┴─────────────┤ │備註: │ │系爭契約原應繳每年權利金為850萬元,總營運空間面積為1551.9平方公尺,包含: │ │⒈大溪遊客中心(面積734.89平方公尺,即甲範圍)每年權利金402 萬5,108 元(計算式:850 萬│ │ 元×734.89平方公尺1551.9平方公尺,元以下4 捨5 入) │ │⒉後慈湖1 號辦公室(面積69.5平方公尺,即乙範圍)每年權利金38萬662 元(計算式:850 萬元│ │ ×69.5平方公尺1551.9平方公尺,元以下4 捨5 入)、後慈湖2 號辦公室(面積146.14平方公│ │ 尺,即乙範圍)每年權利金80萬432 元(計算式:850 萬元×146.14平方公尺1551.9平方公尺│ │ ,元以下4 捨5 入) │ │⒊其餘部分(面積601.37平方公尺,即丙範圍)每年權利金329 萬3,798 元(計算式:850 萬元×│ │ 601.37平方公尺1551.9平方公尺,元以下4 捨5 入)。 │ └───────────────────────────────────────────┘ 附表二: ┌───────────────────────────┐ │{【每一年度權利金850 萬元-甲範圍之權利金402 萬5,108 │ │元-( 乙範圍之權利金即後慈湖11辦公室部分38萬662 元+後│ │慈湖2 號辦公室部分80萬432 元) 】365 40 (即丙範圍終│ │止前於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6 年8 月9 日被告經營日數) }│ │=36萬964 元 │ └───────────────────────────┘ 附表三: ┌───────────────────────────┐ │{【每一年度權利金850 萬元-甲範圍之權利金402 萬5,108 │ │元-( 乙範圍之權利金38萬662 元+80萬432 元)】365 │ │丙範圍面積601.37平方公尺系爭占用範圍面積329.97平方公│ │尺=4,95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 └───────────────────────────┘ 附表四: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 │週年利率│ │ │ ( 新 臺 幣 )│ │ │ ├──┼───────┼───────────────┼────┤ │ 1 │394 萬6,073 元│105 年7 月26日(即系爭第2 年度│5% │ │ │( 系爭第2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 │ │權利金及授權金│)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2 │48萬964 元 │106 年7 月26日(即系爭第3 年度│5% │ │ │( 系爭第3 年度│權利金及授權金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 │ │權利金及授權金│)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3 │13萬9,632 元 │其中9 萬2,129 元( 106 年3 至6 │5% │ │ │(系爭回饋金) │月回饋金)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其中4 萬7,503 元(106│ │ │ │ │年7 至8 月回饋金) 自106 年9 月│ │ │ │ │26日( 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4 │4 萬1,650 元 │107 年6 月7 日(即民事追加訴之│5% │ │ │( 系爭電費)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5 │163 萬5,600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不當得利損害│ │ │ │ │金及違約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