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蔣台福 被 告 詹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被告向訴外人王新城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 紙發票人均為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總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亦為380 萬元之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王新城、王新忠、卓慧貞兌現取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2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自王新城無償且惡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王新城之權利,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間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介紹訴外人王新城借款予原告,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給王新城做為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留存,因原告簽發給被告之其他支票有多張跳票,故系爭支票雖已兌現,然原告以訴外人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3,429,000 元,及以訴外人優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總額為1,455,000 元之多張支票皆已跳票,共計4,884,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跳票這麼多,被告不可能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只能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4 年間,委由被告向訴外人王新城借款380 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王新城、王新忠、卓慧貞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銀行兌現紀錄表、卓慧貞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票兌現人帳號資料核對無訛,此有三峽區農會107 年3 月2 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700001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辯稱:原告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 年度彰簡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惟查,證人王新城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錢,也有幫原告來借錢,被告有跟我提過原告有開本票,但是本票是由被告收存,並無拿給我,被告曾拿原告簽發之支票向我借錢,大部分都是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女兒卓慧貞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堪認原告確曾簽發本票及支票由被告向王新城借款,惟本票由被告持有。另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金額總和、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支票金額總和、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金額與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金額相符、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金額與附表一編號8 之支票金額相符,且本票之簽發日均在其對應支票之簽發日之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乙情,堪可採信。又被告自陳:我都用女兒卓慧貞帳戶交易往來,以卓慧貞名義兌現之金錢都是我拿走,拿走之後就向王新城清償,除系爭本票外,原告開立的都是公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債務均已獲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 │GB498484│ 350,000 元 │104年12月1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 2 │GB498485│ 350,000 元 │105年 1月1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 3 │GB498486│ 300,000 元 │104年11月3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 4 │GB498478│ 360,000 元 │104年10月3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王新城 │ ├──┼────┼───────┼───────┼────────────┼────────┼────┤ │ 5 │GB498479│ 260,000 元 │104年 9月3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 6 │GB481706│ 530,000 元 │104年11月30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王新忠 │ ├──┼────┼───────┼───────┼────────────┼────────┼────┤ │ 7 │GB498495│ 700,000 元 │104年12月31日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 8 │GB498500│ 950,000 元 │104 年12月3 日│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卓慧貞 │ └──┴────┴───────┴───────┴────────────┴────────┴────┘ 附表二 ┌───┬─────┬───────┬───────┬────────┬────┬───────────┐ │ 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1 │CH0000000 │ 1000,000元 │104年 9月 3日 │104年 12月 3日 │王新城 │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 至3 │ ├───┼─────┼───────┼───────┼────────┼────┼───────────┤ │ 2 │CH0000000 │ 1150,000元 │104年 8月 6日 │104年 11月 6日 │王新城 │為擔保附表一編號4 至6 │ ├───┼─────┼───────┼───────┼────────┼────┼───────────┤ │ 3 │CH0000000 │ 700,000 元 │104年 8月19日 │104年 12月31日 │王新城 │為擔保附表一編號7 │ ├───┼─────┼───────┼───────┼────────┼────┼───────────┤ │ 4 │CH0000000 │ 950,000 元 │104年 9月 3日 │105年 1月 10日 │王新城 │為擔保附表一編號8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退票日 │退票理由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民國) │ │ ├──┼─────┼──────┼───────┼──────┼────┼───────┼─────┤ │1 │GB0000000 │ 500,000元 │105年 4月23日 │鴻宇能源科技│新光銀行│105年 4月25日 │存款不足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 │ ├──┼─────┼──────┼───────┼──────┼────┼───────┼─────┤ │2 │GB0000000 │ 500,000元 │105年 3月25日 │鴻宇能源科技│新光銀行│105年 3月25日 │存款不足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 │ ├──┼─────┼──────┼───────┼──────┼────┼───────┼─────┤ │3 │GB0000000 │ 550,000元 │105年 5月 5日 │鴻宇能源科技│新光銀行│105年 5月 5日 │存款不足及│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拒絕往來戶│ ├──┼─────┼──────┼───────┼──────┼────┼───────┼─────┤ │4 │GB0000000 │ 800,000元 │105年 5月13日 │鴻宇能源科技│新光銀行│105年 5月16日 │存款不足及│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拒絕往來戶│ ├──┼─────┼──────┼───────┼──────┼────┼───────┼─────┤ │5 │GB0000000 │1,079,000元 │105年 6月28日 │鴻宇能源科技│新光銀行│105年 11月7日 │存款不足及│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拒絕往來戶│ └──┴─────┴──────┴───────┴──────┴────┴───────┴─────┘ 附表四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退票日即利息起│退票理由 │ │ │ │ (新臺幣)│ (民國) │ │ │算日 │ │ ├──┼─────┼──────┼───────┼──────┼────┼───────┼─────┤ │1 │HA0000000 │ 740,000元 │105年7月20日 │優油 │第一銀行│105 年11月7 日│存款不足及│ │ │ │ │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拒絕往來戶│ ├──┼─────┼──────┼───────┼──────┼────┼───────┼─────┤ │2 │HA0000000 │ 715,000元 │105年8月1日 │優油 │第一銀行│105年 8月 3日 │存款不足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 ├──┴─────┴──────┴───────┴──────┴────┴───────┴─────┤ │備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彰簡字第352 號判決,優油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詹采昀1,455,000 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案並業已判決│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