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黃秀妹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詹貴傑 沅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貴傑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貴傑受僱於被告沅富公司,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被告沅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送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車頭右切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因同向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失敗,故再將車頭左切入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第11節胸椎至第1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壓迫等傷害。被告詹貴傑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可知被告詹貴傑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沅富公司為被告詹貴傑之僱用人,被告詹貴傑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沅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肇事,原告因被告詹貴傑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沅富公司應依法與被告詹貴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916 元、交通費用5,88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200 元、看護費用60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5萬5,996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貴傑則以: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等均不予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看護日數應以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為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沅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貴傑受僱於被告沅富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被告沅富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車頭右切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同向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失敗,故再將車頭左切入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第11節胸椎至第1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壓迫;被告詹貴傑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 萬7,916 元、交通費用5,88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200 元,業據被告詹貴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第121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詹貴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至被告沅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貴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貴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車頭右切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同向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失敗,故再將車頭左切入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執業駕駛人,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事發當時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為佐(見偵字卷第34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搭乘之上開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而被告詹貴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成傷之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群骨科診所共4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本件被告詹貴傑受僱於被告沅富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沅富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告詹貴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沅富公司對於被告詹貴傑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又被告詹貴傑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沅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足見被告沅富公司有藉由被告詹貴傑為其服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沅富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詹貴傑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沅富公司自應對被告詹貴傑所為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7,916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況被告詹貴傑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往返交通費用,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880 元等語,有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詹貴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購置醫療器材物品,合計支出8,2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詹貴傑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物品費用,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鈍挫傷、第11節胸椎至第1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壓迫等傷害,車禍住院、出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9日,共1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104 年4 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共365 日,每日以1,600 元計算,總計60萬4,000 元;被告詹貴傑就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9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104 年4 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每日看護費用1,600 元乙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0日至105 年4 月29日均有需看護必要,則為被告詹貴傑所否認。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6 日、104 年10月30日、康群骨科診所104 年11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病患因上症,於104 年4 月20日入本院急診,於同日接受第11.12 胸椎及第1 腰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於104 年4 月29日出院,曾於104 年5 月6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因上症,於104 年4 月20日入本院急診,於同日接受第11.12 胸椎及第1 腰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於104 年4 月29日出院,曾於104 年5 月6 日、104 年10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評估需專人看護照顧。」、「㈠病患自訴因車禍撞擊背部受傷,於今年4 月份在長庚醫院手術後,仍後遺背痛及兩下肢無力之症狀,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0日共門診治療9 次㈡仍須長期穿著背架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證104 年10月30日醫院評估時原告仍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復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依原告病歷認其曾於104 年4 月20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第11.12 胸椎及第1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5 月6 日及同年10月30日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依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情形研判,其因無法自理生活,故上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其於同年月29日出院時,雖下肢肌力有進步,惟行動仍較不便,如由專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對病人確有助益,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需全日或半日照顧及其期間每個人依其實際恢復程度均有不同需求,故針對其自104 年4 月29日出院後是否需看護、全日或半日及其期間此問題無法就醫學角度予以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756號函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準此,原告住院期間之10日(自104 年4 月20日入院起,至同年月29日出院之日止)及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確實有需他人看護、照顧必要,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尚無法加以證明,故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2,000 10=20,000)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看護費用每日1,6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4,400 元(1,600 184 =294,400 ),共計31萬4,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復觀諸原告於38年8 月19日出生,國小畢業,本件車禍事故前職業為臨時工;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5,938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4,407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8,296 元,名下不動產有房屋、田賦、土地共4 筆;被告詹貴傑76年1 月18日出生,目前無固定工作,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9,920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2,438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共4 筆、汽車2 部;被告沅富公司資本總額為301 萬5,791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沅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99號卷第1 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萬6,39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萬7,916 元+交通費用5.88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200 元+看護費用31萬4,400 元+精神慰撫金10 萬 =46萬6,39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詹貴傑、被告沅富公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6,39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詹貴傑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