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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告
周賢惠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其中一筆借款4 萬元之請求,另經核算自97年6 月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借款追加減帳後,被告尚有4萬3,751元,並未清償,應予追加,並更正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3,751元,其中34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萬3,751元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企業近40年,經董事長楊成誡(於104 年8 月1 日死亡)之指示,負責企業之財務調度。被告公司因研發成功IC封裝材料後,另成立鈺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材料公司),初創期需要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財務資源,再因相關企業鈺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國際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被告公司資本支出漸趨增加,致營運周轉現金流不足,因資金調度需求且念於董事長楊成誡之栽培,原告自97年起原告開始增加個人及配偶(即訴外人鄭榮)向銀行貸款予被告公司周轉,以補足公司財務的缺口。又兩造之借貸關係長達數年已年代久遠,且借款、還款頻仍,需以被告公司所載股東往來關係人款之記載較為明確,均比照被告公司內部流程表單,填寫「周賢惠支票申請單」(取代借條),或「周賢惠繳款單」證明被告公司借貸與還款關係,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所借貸與被告公司之借款,自96年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共借給被告527 萬3,751 元,被告公司清償至104 年8 月14日止,共計償還177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故被告尚有350 萬3,751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今僅就兩造借款、還款貸依相關借款時序先後,分述如下:

1、96年1 月至97年6 月止,被告公司總計尚欠借款餘額205 萬1,293 元:

⑴、原告出借金額:

①、96年1 月9 日轉帳匯入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成誡於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成誡僑銀民生帳戶)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用來支付楊成誡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②、96年5 月31日(原告主張96年5 月23日應為誤載)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合庫東門支票帳戶)153 萬5,000 元,是用來支付楊成誡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153 、275 頁)。

③、96年6 月4 日自原告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僑銀中正帳戶)轉帳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卷四第239 頁)。

④、96年6 月29日轉帳匯入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銀松山帳戶)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⑤、被告公司合計借款金額:293 萬5,000 元。

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分別還款15萬元、96年10月17日還款18萬2,207 元及96年12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5 萬1,500 元、1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 、196 、197 頁),合計已還款88萬3,707 元。

⑶、故被告公司至97年6 月止,尚欠原告借款餘額205 萬1,293元(計算式:入款0000000 -883707=0000000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

2、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累計尚欠借款餘額為203 萬2,406 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⑴、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之借款金額明細:

①、97年9 月10日轉帳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忠孝帳戶)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2 頁)。

②、97年9 月12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2 頁)。

③、97年9 月30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4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2 頁)。

④、98年1 月15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東門帳戶)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4 頁)。

⑤、98年1 月20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東門帳戶15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5 頁)。

⑥、98年2 月5 日轉帳匯入被告國世華泰東門帳戶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6 頁)。

⑦、98年2 月16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6 頁)。

⑧、98年2 月24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2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6 頁)。

⑨、98年8 月3 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東門帳戶2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7 頁)。

⑩、89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計三筆,各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207 頁)。

⑪、97年9 月5 日入款35萬元、101 年6 月21日轉帳匯入楊成誡第一商業銀行忠孝00000000000 帳號15萬2,084 元及101 年2 月21日轉帳支付楊成誡30萬元,則不再主張。

⑫、被告合計借款1,770 萬元(計算式:500000+8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核計陸續還款合計1,566 萬7,594 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⑶、被告另在101 年11月9 日已還款119 萬2,032 元,故被告自96年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尚欠借款餘額203 萬2,406 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3、101 年11月9 日至104 年5 月25日止,總計借款餘額346 萬元:

⑴、此期間內借款合計523 萬元:

①、101 年11月9 日分別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80萬8,000 元;存入被告公司元大國際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119 萬2,000元,合計當日存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②、103 年4 月16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③、103 年8 月11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④、103 年8 月15日轉帳存入被告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⑤、103 年11月4 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⑥、103 年12月25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⑦、103 年12月26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⑧、104 年5 月6 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彰化埔心4892帳號)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⑨、104 年5 月25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⑵、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業已還款合計金額177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⑶、被告公司累計欠款餘額為346 萬元(計算式:523 萬元-177 萬元=346 萬元)。

㈢、另依據被告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尚未清償。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且貸與人即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且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借款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3,751 元,其中34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 萬3,751 元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67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主掌管理財務及保管被告公司印鑑、銀行帳戶存摺等,且負責調度資金,亦為銀行網銀密碼之保管人。嗣於104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財務協理委任關係,同日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鈺成國際公司終止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乙職,合先敘明。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蓋原告帳戶僅係單純供訴外人楊成誡資金調度使用,與被告公司無涉,此觀諸訴外人詹益憲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明揭: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在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料公司任職,擔任財務,負責資金調度,都是楊成誡開的公司,原告是楊成誡朋友,94年10月12日匯入之款項係因資金不能貸與他人,所以用個人戶頭周轉,系爭周賢惠帳戶是交給公司使用,原告匯入的錢是楊成誡借的」、「是系爭借款1 之金額雖匯入系爭周賢惠帳戶內,惟依前述系爭周賢惠帳戶乃係供楊成誡所經營之鈺成金屬公司、得錩公司等使用,而鈺成金屬公司等均為楊成誡所經營,是系爭借款1應係楊成誡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供予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料公司、鈺成化工公司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背面)等語,可知原告帳戶僅供資金調度,其非實際出借人,且被告公司亦非貸款人。次觀原告提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物3 至證物12(原告欲證明被告欠款527 萬元,不包括還款部分)均標明為「支票申請單」,倘為被告公司之借款,則該款項名目應屬被告公司收款/ 入款,而非支出。況除證物7 支票申請單外,均有原告在「財務部主管」處簽署英文名字。是以,足認上開單據係原告挪用被告公司內部表單後自行填寫,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自製借款說明即證物36(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稱96年至97年6 月鈺成入款293 萬5,000 元為被告公司借款,並非真實。蓋原告所稱96年1 月9 日匯入50萬元、96年5 月23日匯入153 萬5,000 元、96年6 月14日匯入60萬元、96年6月29日匯入3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存摺影本上,上開4 筆受款人均付之闕如,銀行電腦並未主動登打為被告,而係原告手寫,且原告並未提出匯款單佐證受款人係何人,顯見無法證明金流要物性。又原告歸還給被告帳戶中,根本無僑銀民生分行75351 帳號,經被告查詢電腦系統,亦無此帳戶,則原告指摘96年1 月9 日匯入50萬元,恐無關聯性。再者,原告主張96年5 月23日匯入153 萬5,000 元給楊成誡云云,然遍查原告交還現存之楊成誡帳戶,該日並無153 萬5,000 元匯入,且被告公司亦未收受此金額,則原告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96年6 月14日匯入60萬元,然其自編報表中亦無受款帳戶,即與被告欠缺關聯性。另原告主張96年6 月29日匯入30萬元,然其自編報表僅寫受款帳戶「華銀274632」,斯時由原告擔任會計,未妥善保管存摺,被告公司無資料可供核對,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尚無證據證明金流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主張96年底有借款293 萬5,000 元與被告等情,均無所憑。

㈢、另關於原告自行製作證物37之報表,稱「鈺成入款1,850 萬2,084 元、鈺成付款2,722 萬1,194 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惟原告亦否認該證物37之形式真正,蓋原告刻意虛偽高列鈺成入款並刻意漏列鈺成付款,以掩飾原告另自被告帳戶中挪用96萬2,218 元。蓋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1日匯入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原告所提供存摺影本受款人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銀行電腦並未主動登打為被告公司,無任何摘記,且原告並未提出匯款單佐證受款人係何人,顯見無法證明金流要物性。再者,原告刻意漏列被告公司付款(被告遭原告假借名義挪用)部分:就原告手寫證物37自編明細表「鈺成付款」中,主張被告已經清償(或無借貸關係下遭挪用之金流)之部分無意見,惟漏列清償(或無借貸關係下遭挪用之金流)部分,諸如:一筆51萬0,134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其上清楚登載由被告匯款;被告公司98年8 月20日匯款5 萬3,534 元與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且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其上清楚登載由被告匯款;被告101 年3 月14日匯款5 萬1,600 元與原告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延吉帳戶),且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其上清楚登載由被告公司匯款。上開均為見原告列入已受清償部分,故原告自編報表之證物37,並非真實,有故意漏列被告匯款。

㈣、原告稱101 年11月9 日分別匯款119 萬2,000 元與80萬8,000 元予被告,此係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全部銀行帳簿與網銀之機會,先於101 年11月9 日分別自被告公司前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匯款39萬2,002 元、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匯款80萬元至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共計119 萬2,002 元,同日將被告公司前開款項,旋重新匯款至被告公司所有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戶,顯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交付被告,並無借貸事實可言。

㈤、且參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機會,截至97年1 月23日利用處理帳務機會挪用88萬3,707 元(被告公司付款金額);自97年1 月24日至101 年11月9 日利用處理帳務機會挪用769 萬1,685 元,合計挪用857 萬5,392 元(見本院卷二第2772之附表2-1 、2-2 )。另參原告所舉證物34乃係假借周德松名義挪用4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53 頁之表四、表五);另原告所舉證物34有虛列債權680 萬1,000 元、證物36有虛列債權293 萬5,000 元、證物37虛列債權45萬2,084 元及挪用51萬0,134 元,合計虛列挪用1,069 萬8,218元。又原告虛偽主張於98年4 月24日匯款與被告公司190 萬元、98年4 月30日匯款9 萬5,000 元後,挪用被告公司款項清償447 萬1,348 元。且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股權出售,並未償還股款784 萬5,000 元。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認所借予被告公司款項均無計算利息,但實際以借款付息名義匯款至原告獲其指定帳戶,共挪用65萬2,600元。是縱然被告有借款,業均已清償完畢,且遭原告淘空財產共計3,269 萬2,558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借款350 萬3,751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前,係任職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擔任財務協理,負責調度公司營運資金。

㈡、原告以自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東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延吉帳戶)、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大安帳戶)、華僑商業銀行(嗣後併入花旗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橋銀中正帳戶)提供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忠孝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東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埔心帳戶)、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橋銀民生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74632號帳戶(下稱被告華銀松山帳戶)等帳戶互為資金往返。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以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轉帳80萬元至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另被告於同日自元大大安帳戶轉帳39萬2,000 元至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原告同日自原告元大大安帳戶轉帳119 萬2,000 元至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86、87頁)。

㈣、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東門轉帳80萬8,000 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㈤、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㈥、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18、22頁)。

㈦、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20、22頁)。

㈧、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6日先後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10萬、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

㈦、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埔心帳內。

㈧、原告於103 年5 月25日自其第一銀行延吉帳戶轉帳40萬元至系爭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原告主張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因財務資金調度需求,自96年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公司還款,尚有欠款350 萬3,751 元仍未清償,並提出借款憑證、繳款明細表、存摺支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未還,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4 萬3,751 元,並無意思合致:1、原告主張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均係以被告公司內部流程表單,填寫「周賢惠支票申請單」(取代借條)或「周賢惠繳款單」用以證明兩造借貸與還款事實。經查:原告所主張用以證明借款即證物3 至證物12(不包括證物7 )之「支票申請單」,除其上證物12受款人欄為空白外,其餘申請日期、申請金額、受款人等欄位雖均有記載,並書寫「暫借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鈺成金屬暫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14、17、19、23、26、28、29頁)用以表明借款金額之依據,然其上除證物11(申請日期:104 年5 月6 日、申請金額20萬元)、證物12(申請日期:104 年5 月25日、申請金額:43萬元)董事長欄位有以英文簽名外(但此二筆款項無從證明業已交付被告公司,詳後述),其餘8 紙支票申請書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欄位批核欄均為空白,縱認兩造間係以支票申請書作為借條之憑證,然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核,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係原告基於職務自行填寫而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兩造就原告所舉上開證物所示款項,是否拒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契約,已非無疑。

2、再者,就原告所陳,被告公司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欠款餘額為300 萬3,751 元【計算式:(借款金額:至101年11月8 日借款餘額4 萬3751元+101 年11月9 日借款200萬元+103 年4 月16日借款20萬元+103 年8 月11日借款80萬元+103 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103 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103 年12月25日借款50萬元+103 年12月26日借款50萬元-(還款金額:102 年1 月30日還款20萬元+102 年2月4 日還款30萬元+102 年2 月27日還款10萬元+102 年5月3 日還款10萬元+102 年5 月21日還款15萬元+102 年6月3 日還款10萬元+102 年6 月19日還款15萬元+102 年7月15日還款20萬元+102 年9 月11日還款10萬元+102 年10月16日還款10萬元+102 年12月30日還款10萬元+103 年3月31日還款10萬元+106 年6 月5 日還款30萬元)=300 萬3751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187 至188 頁),依據被告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餘額一覽表之關係人交易所示,被告公司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期末金額尚有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三第66頁),顯與原告所陳被告公司至同年度欠款餘額300 萬3,751 元相當,可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年度會計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公司提供的會計報表,並經確認後,另編財務簽證報表,固具有一定程度之憑信性,但據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供之被告公司留存之財務報表所示,截至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欠款餘額為447 萬6,460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然觀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暨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兩造往來借款、還款餘額表(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5 頁、第229 頁之證物41、證物42)所示,算至101 年12月31日之借款餘額應為:284 萬0.374 元【計算式:入款金額:1,770 萬元(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80萬8,000 元(101 年11月9 日)+119 萬2,000 元(101 年11月9 日)-還款金額:1,566 萬7,594 元(自97年11月19日至101 年10月19日)-39萬2,032 元(101 年11月9 日)-80萬元(101 年11 月19日)=284 萬0,374 元】,顯與上開會計報表所示借款餘額不符;且依據次年度(104 年度)財報所揭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關係人交易資料已記載零元,並經陳澤岱會計師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兩造於會計財報業已顯示已無借款存在,尚難僅憑各年度會計報表所載借款餘額,即可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存在。

3、再參諸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第1304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業以證人身分自承:伊有在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料公司任職,擔任財務協理,負責資金調度,都是楊成誡開的公司,原告是楊成誡朋友,94年10月12日匯入之款項係因資金不能貸與他人,所以用個人戶頭周轉,系爭周賢惠帳戶是交給公司使用,原告匯入的錢是楊成誡借的;是系爭借款1 之金額雖匯入系爭周賢惠帳戶內,惟依前述系爭周賢惠帳戶乃係供楊成誡所經營之鈺成金屬公司、得錩公司等使用,而鈺成金屬公司等均為楊成誡所經營,是系爭借款1 應係楊成誡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供予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料公司、鈺成化工公司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且原告於本案107 年5 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顏鈴霞是透過我的戶頭借給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徵原告亦曾提供其自有帳戶供楊成誡調度資金使用或經由原告帳戶向其他債權人調度資金。故亦難單憑原告提出帳戶進出被告公司之金流逕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被告公司之還款,並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此外,因兩造均提出往來帳戶及存摺明細敘明彼此間頻繁之資金流動,然就各筆資金往返之原因關係,究為借款、還款、資金調度或提供第三人轉帳之用途,均陳述各異,是以,本件就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公司款項暨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款項逐筆清理、核對,查明兩造間互受款項金額,以資辨明如下:

1、原告主張自96年起至97年6 月止,被告公司尚欠借款餘額205 萬1,293 元,經比對金流分述如下:

⑴、96年1 月9 日入款50萬元:原告並未提供匯出帳戶,無從得知是否從原告帳戶內匯出,且係匯入僑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而該帳號戶名為楊成誡,並非被告公司,且原告負為提出楊成誡有將本筆款項存入被告公司之會計憑證,縱楊成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格各異,尚無從依此認定本筆款項業已由被告公司收受。

⑵、96年5 月31日入款153 萬5,000 元: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匯入楊成誡何庫東門分行之帳戶內,用以繳納楊成誡之綜合所得稅(見二第275 頁),無法證實為被告公司借款,尚與被告無涉。

⑶、96年6 月14日入款60萬元:本筆金額自原告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惟原告主張因年代已久,並無匯款單或存款單,僅在存摺內頁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查原告自行註記金額流向,既經被告具狀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原告復無提出匯入帳號或其他憑證,無從核定金流,自難認該6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公司。

⑷、96年6 月29日入款30萬元:係自被告僑銀民生帳戶轉帳支出,依原告手寫註記受款帳戶「華南274632」為被告公司華銀松山分行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其金流係被告公司內部戶頭互轉,無從證實係以原告自有資金對被告公司之借款。

⑸、是以,原告主張至97年6 月間對被告公司計4 筆借款合計金額205 萬1,293 元云云,均無從證實金流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經由其帳戶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原告復無提供其他可供本院參酌之相關憑證,則原告主張至97年6 月止有借款餘額205 萬1,293 元等情,並無依據。又原告依其自製財報摘要已自承有受領被告公司付款88萬3,707 元(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暫不論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還款還款,已堪認乃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之款項,故至97年6 月止,原告自被告公司淨獲取之資金數額為88萬3,707 元。

2、另原告依據變更聲明狀暨補充陳述狀主張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結算至101 年10月19日止)止,有入款10筆,合計1,770 萬元,經比對原告金流分述如下:

⑴、97年9 月10日入款50萬元:查本筆款項係自原告一銀永春帳戶轉帳支出,原告固主張係提領現金,再以被告公司為存款人存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6 、240 頁)借給被告公司等語。惟查,本件存款人既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非原告,且原告有將其帳戶提供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已如前述,則本筆50萬元款項是否本屬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公司所有,即屬不明,尚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受領50萬元款項係自原告自有資金支付。

⑵、97年9 月12日入款80萬元:查本筆款項係自原告一銀永春分行帳戶以現金領出,再以楊成誡為存款人名義存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236 、240 頁),經被告抗辯此金流可能屬原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背面),查本筆款項之存款人既為楊成誡,並非原告,且原告有將其帳戶提供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已如前述,則本筆50萬元款項是否本屬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公司所有,即屬不明,尚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受領50萬元是自原告自有資金支付。

⑶、97年9 月30日入款400 萬元:被告承認有此筆借款,惟已於98年7 月29日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東門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依原告所提證物41(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確有本筆款項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之記載,經勾稽後堪認本筆款項之交付,被告公司業因有支付原告而解消。

⑷、98年1 月15日入款50萬元: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國泰世華東門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單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堪信本筆50萬元卻屬業已交付被告公司收受。

⑸、98年1 月20日入款150 萬元:原告主張係自原告國泰世華東門帳戶轉帳支出至被告公司,依其提出存摺內頁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屬實,堪認被告公司有受領本筆150 萬元。

⑹、98年2 月5 日入款40萬元: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領現金存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本筆款項業具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記載存款人為原告無誤,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本筆40萬元款項。

⑺、98年2 月16日入款100 萬元、98年2 月24日入款200 萬元:被告抗辯此二筆款項係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顏鈴霞,係透過原告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且依原告證物36自編報表統計(見本院卷二第189 、198 頁),亦記載被告公司業已還款,堪認此二筆款項合計300 萬元並非原告借款。

⑻、98年8 月3 日入款200 萬元、98年8 月12日入款500 萬元:參酌前述,被告公司曾於98年7 月28日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東門帳戶用以償還向原告借貸之400 萬元及顏鈴霞借貸之300 萬元,原告於98年8 月3 日、8 月12日分別轉帳200 萬元及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可見其中300 萬元仍是向顏鈴霞所借貸之300 萬元。另被告抗辯在98年9 月9 日清償12萬元、10月5 日清償150 萬元、10月6 日清償205 萬1,000 元,上開借款皆有被告公司提出匯款單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40、41頁)為憑,堪信原告確有受領上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交付款項400 萬元僅剩餘32萬9,000 元尚未由自被告公司受領(計算式:400 萬元-12萬元-150萬元-205 萬1,000 元=32萬9,000 元)。至於被告公司向顏鈴霞所借30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該300 萬元款項事由被告所提之被證55、59、70由楊成誡代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且查上開被證55、59、70係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2月8 日、101 年6 月21日由楊成誡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各100 萬、100 萬、70萬及30萬元,合計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依資金流向與時間次序,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假。故原告所主張楊成誡係以99年1 月20日存入300 萬元至原告一銀忠孝帳戶,並非用以償還對顏鈴霞之借款。

⑼、101 年2 月21日入款30萬元、101 年6 月21日入款15萬2,084 元:原告先主張均係以原告一銀延吉帳戶轉帳支出,但查並無存入被告公司帳號資料之憑證,無法確認被告公司有受領本筆價金,且原告嗣後所提出自編報表證物40(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亦不再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

⑽、是以,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有入款合計1,770 萬元(不包括101 年2 月21日入款30萬元、101 年6 月21日入款15萬2,084 元),但經核對資金流向後,至多僅能確認被告公司有受領原告轉入款項,僅為98年1月15日入款50萬元、98年1 月20日入款150 萬元、98年2 月5 日入款40萬元及32萬9,000 元,合計為272 萬9,000 元。經抵扣原告於自製報表中業已承認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被告公司有還款1,566 萬7,594 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除先扣除其中700 萬元(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及清償顏鈴霞300 萬元)及167 萬1,000 元(原告所借400 萬元-未還款32萬9,000 元=清償367 萬1,000 元)清償被告資金後,顯然原告至101 年11月9 日止,自被告公司淨受領被告公司金額為226 萬7,59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有入款527 萬元,經比對金流分述如下:

⑴、101 年11月9 日入款200 萬元(包括80萬8,000 元、119 萬2, 000元):查原告101 年11月8 日於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存款餘額230 元,次日自被告彰銀埔心帳戶、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各匯入39萬2,002 元、80萬元至原告元大大安帳戶,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分別備註被告鈺成公司及被告所有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見本卷一第13頁)可資證明,足徵上開款項來源為被告公司。原告雖稱上開119 萬2,000 元係被告公司欠原告餘款123 萬5,783 元之還款,但查,原告至101 年11月8 日止,被告公司仍有淨受領226 萬7,594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匯入119 萬2,000 元至被告公司元大北新莊帳戶,堪認為被告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尚非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⑵、103 年4 月16日入款2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所有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2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⑶、103 年8 月11日入款8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8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⑷、103 年8 月15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5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⑸、103 年11月14日入款10萬元: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東門分行75269 帳號轉帳存入10萬元,其上備註記載鈺成公司,,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⑹、103 年12月25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原告國泰世華東門帳戶轉帳存入50萬元,其上備註記載鈺成公司,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⑺、103 年12月26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東門分行75269 帳號轉帳存入50萬元,其上記載鈺成公司,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⑻、104 年5 月6 日入款2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存入被告彰銀埔心分行之支票申請單,惟無該筆存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取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⑼、104 年5 月25日入款43萬元:原告提出原告一銀延吉帳戶匯出匯款43萬元之記錄,惟無對方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取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⑽、從而,原告稱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4 年8 月14日有交付被告合計523 萬元,然其中119 萬2,000 元乃被告公司自有資金調度使用,另104 年5 月6 日入款20萬元、104 年5 月25日入款43萬元,難認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公司,復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業在此期間內已還款177 萬元,故被告公司受領自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為163 萬8,000 元。

4、是以,自96年起至104 年原告離職止,姑不論被告所陳述業以交付原告款項總計3,344 萬3,264 元是否屬實,僅比對原告提出兩造帳戶內款項往返可知,至97年6 月止,原告受領原告公司款項88萬3,707 元;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8日止原告受領原告資金226 萬7,594 元;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款項為163 萬8,000 元,則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交付款項為151 萬3,301元(計算式:88370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㈣、從而,原告主張貸予被告公司系爭借款,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且經比對兩造自96年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間款項往來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款項與原告自承之被告公司受領還款金額沖銷後,原告尚淨受領來自原告公司款項151 萬3,301 元,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有系爭借款未受清償等語,尚與兩造間金流往返之實際情事不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3,751元,及其中34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 萬3,751 元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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