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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被告
沁沛再生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連函倫

      熊珮如

      許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293880 號函命令解散,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連函倫、熊珮如、許智勛,故列彼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兩造係因經銷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第1 點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公司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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