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於系爭土地旁另有同段1056地號土地,該土地由原告與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取得建築執照,並於104 年間申報開工獲准,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刻意以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阻礙工地之調度工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僅2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僅各二分之一,地形屬狹長三角形,若再細分,將導致土地破碎,故原物分配之方法顯非適當,又原告為10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由鴻灃公司進行房屋新建工程,倘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將發生土地遭占用而阻礙將來住戶進出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取得為適當,原告並同意以合理價格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原物分配之困難為舉證,僅就個人之事實上通行利害關係為陳述,並未顧及兩造之利益及使用需求,論述自有偏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桃補字卷第6 頁),且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4日桃地所測字第1060002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鄰近中正路之巷弄中,目前為通行使用,由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一街進入後,周圍均住家,人車進出往來頻繁,而鄰近之同段1056地號目前起造建案中,有現場照片兩張、建照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桃補字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以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屬交通往來之三角地段,系爭土地僅26平方公尺,面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原物分割是否可能導致因利用方法之不同而產生交通不便等問題,是系爭土地因面積狹小、方位形狀及坐落位置等因素,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意見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倘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可能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最大,對於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利益,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原告或被告認其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權利範圍│備 註│├───┼──────┼───────┼───────┤│ 1 │ 林家宏 │ 1/2 │ │├───┼──────┼───────┼───────┤│ 2 │ 邱文清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