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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楊明賢

  • 原告
    廉大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廉大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3 月1 日經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本件訴訟通知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董事王立偉而為承受訴訟聲請之意,爰以被告公司董事即楊明賢、王立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各種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及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公司長期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加工製造產品,雙方為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惟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5 月間即未按時支付貨款,迄至105 年11月間已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1 萬6571元。原告本於雙方商誼,一再寬限被告公司支付積欠貨款之期限,詎料被告公司現已全面停工暫停營業,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職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證明書、銷貨憑單、送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1 萬6571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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