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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告
簡征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航園字第106501409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清算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0210246號函、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6、17、35頁),是被告清算尚未完結,依前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陳報清算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查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洪朝基」,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35至37頁)。準此,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洪朝基為其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被告應訴。

三、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惟被告之董事名冊仍登記原告為董事,以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高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個人業務繁忙,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故於同年7 月10日簽立董事辭任書向被告請辭,該董事辭任書分別於同年7 月14日、7 月15日送達予被告,副本亦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予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詎被告收受原告之董事辭任書後,竟未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4 年7 月22日航園字第1040017031號函促請被告辦理解任登記,被告亦未置理,原告更於日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0210246號函指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要求原告前往接受調查說明,令原告備感困擾,顯見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以致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仍依據董事名冊之記載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而將原告列為清算人。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今原告業已寄發董事辭任書向被告辭任董事,原告自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是以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0日以董事辭任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董事辭任書並已送達被告,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表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董事辭任書、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且終止之意思表示若非對話為之者,以終止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0日以董事辭任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董事辭任書並已送達被告,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表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等情,業經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且已達到被告,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從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是以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亦不得依前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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