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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永盛
被告
閻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泳盛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4月1 日止一次動用,利息按年率3.5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按月計付,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於6 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泳盛食品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1月間,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0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19頁背面)。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就訴訟標的認諾原告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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