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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魏玲淑
被告
東宏車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古祐安
被告
吳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古祐安及吳幸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宏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古祐安、吳幸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15日至108 年8 月15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2.42 %計付,目前即為年息3.5%(即定儲利率1.08% +2.42% =3.5%),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款憑證2 紙、保證書1 紙及授信契約書1 紙可稽。詎被告東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962,037 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而被告古祐安、吳幸秋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影本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多份、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變動明細表1 份、轉帳支出傳票2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東宏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6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1,962,037 元及按年利率3.5%計付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東宏公司應即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而被告東宏公司、吳幸秋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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