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張琮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七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七之支票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於各該未返還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27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又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張佩貞共同經營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因業務需求以玄龍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向被告租賃MAZDA 廠牌、型式:CX-5AWD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因此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合計42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供租金及汽車相關稅金付款之擔保。惟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表示建新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其就系爭車輛擁有合法權源,但原告嗣於106 年7 月間與建新公司取得聯繫,建新公司向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關係企業,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且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尚未屆期兌現之系爭支票,惟該催告信函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被告仍將原告交付之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票號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00元之支票兌現。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租金與稅金之擔保,而建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是被告就系爭租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支付租金之擔保,該原因關係因玄龍公司行使終止租賃權而消滅,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告將前開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之支票兌現,其受領該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該紙支票之票款2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玄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玄龍公司,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並由原告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合計42紙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租金及稅金之用,嗣建新公司於106 年7 月間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玄龍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玄龍公司已於同年8 月9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建新公司,然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之27紙系爭支票,另將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之支票兌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租約、票據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支票簿之支票存根、由建新公司於106 年8 月9 日取回系爭車輛之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1、26、2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8 月9 日由建新公司取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以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玄龍公司已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雖經玄龍公司前於106 年7 月25日以律師信函掛號寄送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信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律師信函信封上中和郵局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為原告所自承,故即難認玄龍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惟原告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玄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自106 年10月2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玄龍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使用燃料稅、牌照稅之用,其原因關係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稅金,而玄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因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且依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付款日之約定為:每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在106 年10月24日之後者,均因系爭租約之終止,其支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27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27之支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請求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及遲延利息,並非無據。惟因該現金損害及利益須待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執票人提示時始為發生,故被告所負上開代替給付票款同額現金之義務,應俟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屆清償期,原告在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請求之代替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難認有據。 ㈡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28日,均在106 年10月24日玄龍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前,系爭租約在合法終止前,因玄龍公司與被告間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持有上開2 紙支票,仍有正當原因,被告即無須負返還上開2 紙支票或於不能返還時負給付該支票票面金額現金之責任。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之已兌現支票票面金額25,000元本息部分,如上所述,玄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24日始合法終止,在此之前,因玄龍公司與被告間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9 日始由訴外人建新公司取回,故被告受領上開支票票款之給付,仍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玄龍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27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25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於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各該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確認之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外,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主文第1 項確認部分,及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支票(發票人:張琮翔) ┌─┬─────┬───────┬────────┬─────┐ │編│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AF0000000 │106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2│AF0000000 │106年9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3│AF0000000 │106年10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4│AF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5│AF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6│AF0000000 │107年1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7│AF0000000 │107年2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8│AF0000000 │107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 9│AF0000000 │107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1,230元 │ ├─┼─────┼───────┼────────┼─────┤ │10│AF0000000 │107年4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1│AF0000000 │107年5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2│AF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3│AF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6,210元 │ ├─┼─────┼───────┼────────┼─────┤ │14│AF0000000 │107年7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5│AF0000000 │107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6│AF0000000 │107年9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7│AF0000000 │107年10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8│AF0000000 │107年11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19│AF0000000 │107年12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0│AF0000000 │108年1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1│AF0000000 │108年2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2│AF0000000 │108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3│AF0000000 │108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1,230元 │ ├─┼─────┼───────┼────────┼─────┤ │24│AF0000000 │108年4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5│AF0000000 │108年5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6│AF0000000 │108年6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25,000元 │ ├─┼─────┼───────┼────────┼─────┤ │27│AF0000000 │108年6月28日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6,210元 │ ├─┴─────┴───────┴────────┴─────┤ │票款金額總計:609,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