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龍及源鑫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提出委任陳思成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提起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張國龍及源鑫企業社間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缺額」,原告於上開書狀以徐志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又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陳思成之用印,陳思成是否有提起本件起訴之代理權,亦有可議。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於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提出委任陳思成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另據起訴狀所載,被告源鑫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究為「合夥」或「獨資」,尚有不明,併命原告提出被告源鑫企業社組織型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