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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告
王張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木林

      黃秀美

      林永芳

      張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六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桃園市平資字第○四四六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王豈畏於民國89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王豈畏、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對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嗣群品公司於91年5 月間將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原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卻因被告於91年底無預警停業,負責人張文孟亦不知去向,致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無法辦理塗銷。王豈畏於95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豈畏所有,王豈畏於89年3 月2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王豈畏、群品公司為債務人,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3 月20日至119 年3 月19日、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王豈畏於95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停業,於101 年2 月3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134024980 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基本資料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有被告之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查王豈畏於95年2 月13日死亡,其後王豈畏即無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另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遭廢止登記,其將來亦無可能再與群品公司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足見系爭抵押權應於101 年2 月3 日即告確定。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業經清償完畢乙節,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建亞到庭證稱:我之前是一鑫公司之負責人,一鑫公司有向被告借款,還了幾期後因經營不善,由群品公司接手經營,群品公司並承接一鑫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包含一鑫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群品公司為此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分期償還一鑫公司之債務,並由王豈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參以群品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支票帳戶,確有多筆支票號碼連號、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支票提示紀錄,有第一銀行107 年2 月14日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2 月2 日函檢附之帳務明細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且現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其原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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