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曾明堂 被 告 許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前均為訴外人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建設)之股東,民國105 年1 月由原告擔任群峰建設之董事長,被告則為群峰建設之董事(嗣協議自105 年9 月1 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群峰建設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4303100020719號)。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因事務繁忙平時不在金門,遂將群峰建設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但未授權被告得用以簽發支票。詎料,被告自105 年1 月3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前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供其個人週轉之用。此揭票據債務遠超過公司營運預期,致無法兌現遭到退票,其中項次6 、7 、8 雖有退補,但仍有退票註記,群峰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連帶造成原告因跳票紀錄致票信不良,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損,原告個人房屋貸款欲增貸亦遭到銀行拒絕。合計原告名譽受損致增貸契約未能訂立及信用受損之營業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致原告之支付能力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精神或心理上受有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再者,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如本院卷第35頁內容);㈢就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擔任群峰建設之董事長,自105 年9 月1 日起改由被告擔任群峰建設之董事長,有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附表所示支票有無退票情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項次5 之支票截至106 年1 月5 日止並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經掛失止付之退票紀錄,其餘票據則均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惟項次2 、6 、7 、8 等4 張支票已於105 年7 月至10月間清償贖回,此有票據交換所106 年1 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129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未經授權所簽發,是否可採?如可採,群峰建設就附表所示支票(項次5 除外)因存款不足退票,是否連帶造成原告為拒絕往來戶,名譽與信用因而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五、原告雖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其授權而簽發,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僅係原告片面主張而已。查群峰建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既向永豐銀行金門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本,顯然群峰建設於營業行為有使用支票之需要,而空白支票本與印鑑乃帳戶所有人之重要資產,支票簽發後將發生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擔任群峰建設之董事長,當知悉空白支票本與印鑑之重要性,亦明白董事長之職責,其稱因事務繁忙不在金門,便將群峰建設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全部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實與常理不合。況且,倘如原告所稱,其未授權被告得持空白支票本與印鑑簽發支票,原告自無須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保管,又或者原告得將其中之一由己保管,即可斷阻被告擅自簽發支票之情形。原告捨此不為,明知空白支票本與印鑑之重要程度非同小可,亦明知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卻將二者均交予被告保管,此與常情實屬相悖。再者,原告陳稱:「第一張支票跳票後,被告有協助做退補,我有詢問他是否會影響我個人信用,他跟我說這是公司,不會影響到我個人信用」(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附表所示支票,項次1 為發票日最早之支票,若原告上述為真,項次1 支票發票日105 年1 月31日之後數日,原告即可知悉項次1 之支票發生跳票且係被告未經授權所簽發,衡諸常情,原告應立即向被告索討剩餘之空白支票本與印鑑,但依附表所示,105 年1 月31日之後5 個多月,又發生項次6 之支票跳票,繼而發生其他支票退票情形,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討回剩餘之空白支票本與印鑑,而放任被告持續持有空白支票本與印鑑,並有機會繼續簽發支票,此與一般社會常理完全相左。綜上,原告所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其授權所簽發,尚不可採信為真。 六、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然原告是否因擔任群峰建設董事長,因群峰建設支票跳票,連帶致其信用不良遭到拒絕往來一節,經本院函詢票據交換所,該所以106 年3 月9 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705號函覆:「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與其負責人個人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係分開計算,若公司負責人個人未符合拒絕往來之條件,不會因公司拒絕往來而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公司負責人個人之票信紀錄與公司係分別計算,並不因公司遭拒絕往來,連帶造成負責人亦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所稱群峰建設支票跳票連帶導致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顯無足憑採。原告主張其因此名譽及信用受損、房屋增貸遭到銀行拒絕、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另應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未經授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侵權行為,以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項次│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AI7491601 │250萬元 │105年1月31日 │├──┼────────┼──────┼───────┤│2 │AJ0312448 │20萬元 │105年9月2日 │├──┼────────┼──────┼───────┤│3 │AJ0312449 │37萬元 │105年9月8日 │├──┼────────┼──────┼───────┤│4 │AJ0312450 │60萬元 │105年9月13日 │├──┼────────┼──────┼───────┤│5 │AJ0312447 │35萬元 │105年9月25日 │├──┼────────┼──────┼───────┤│6 │AJ0312426 │178萬元 │105年6月19日 │├──┼────────┼──────┼───────┤│7 │AJ0312433 │60萬元 │105年7月8日 │├──┼────────┼──────┼───────┤│8 │AJ0312444 │100萬元 │105年9月9日 │├──┼────────┼──────┼───────┤│9 │AJ0312431 │100萬元 │105年10月24日 │├──┼────────┼──────┼───────┤│10 │AJ0312434 │60萬元 │105年8月8日 │├──┼────────┼──────┼───────┤│11 │AJ0312435 │60萬元 │105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