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受罰人 魏清江 張睿宸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洧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清江、張睿宸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並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於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之2 頁、第205 之4 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各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