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授 被 告 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 廖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廖宏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並簽訂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據,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1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合計22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簽訂之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被告廖宏億於105 年5 月17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借款在其連帶保證範圍內,應與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宏億又為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楊玉英即國豐實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