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胡光輝、許庭甄
- 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頌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被 告 頌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甄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頌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繼續完成其所承攬工程之後續工作,被告完成後,拒絕計算結餘款予原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切結書及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此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核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兩造會議紀錄及拋棄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18頁、第20頁)所列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遠雄龍岡H-20新建工程,係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堪認本院就此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將遠雄建設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冠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冠煜公司),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訴外人冠煜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遂將上開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承接並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俟於104 年3 月2 日,被告通知原告開會並提出原告把剩下工作交由被告管理施作,所產生工程費用則由原告剩餘之工程合約款項支付,並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再結算,經原告同意後,兩造簽訂「拋棄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現因立書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立書人同意無條件終止上述承攬契約,由貴公司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承攬,立書人絕無異議,但一切要符合工程慣例…所有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立書人亦願無償供貴公司繼續管理及使用至全部工程完竣,決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於工程結束後結算一切費用(工程款扣除剩下工資、該付之材料費)若有多出剩下歸還立書人,短缺則和立書人協商等語。原告承接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冠煜公司已經請領金額為3,834,000 元,另截至104 年3 月20日止,被告給付予原告共1,899,605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7,066,395 元(計算式:12800000-3834000 -1899605 =7066395 )。又原告委由被告以7,060,000 元完成該合約未完成之工作。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後尚未完成工作為「各給排水設備安裝」、「地下室泵浦安裝」、「修改費用」約為2,800,000 元,故被告應有結餘約4,200,000 元應歸還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屢次要求結算,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系爭切結書以及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暨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承攬訴外人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所承攬之遠雄建設H120新建工程案給排水設備工程,被告另於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冠煜公司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因冠煜公司無法施作,故而將系爭工程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嗣再因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兩造於104 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分別給付冠煜公司3,834,000 元(於承攬契約承擔前)及原告1,899,605 元(承攬契約承擔後至合意終止前)。原告即於104 年3 月2 日退出系爭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因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係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而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告已無施做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乃係在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在處理他人之事務,則原告起訴所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事務等語,並無依據,況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工程結束後結算一切費用(工程款扣除剩下工資、該付材料費)等語,係指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契約終止前原告應負擔之工資及材料費若有剩餘,被告應將剩餘之款項給付原告而言。原告所稱其委託被告繼續完成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文字內容,蓋系爭工程於兩造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即與原告無涉;且觀切結書之內容,未見有任何原告委託被告完成之意旨,是原告請求結算剩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將遠雄建設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委由冠煜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因冠煜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而退出,並將系爭承攬契約無條件轉由原告承接(見本院卷第19頁)。 ㈢嗣原告因故退場,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拋棄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冠煜公司承攬,經冠煜公司退出後,由原告承接系爭承攬契約繼續施作,俟於104 年3 月2 原告因故退場,原告將未完成之工作交由被告完成,所生之工程費用則由原告剩餘之工程合約款項支付,並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再結算,詎被告完工後,不與原告結算,為此,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完成前開遠雄建設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完成前開遠雄建設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2 日因故退場,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委任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舉證。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僅係同意退出系爭工地,但工程合約仍舊存在,並委任被告繼續完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102 年10月31日承攬訴外人忠揚公司所承攬之遠雄建設H120新建工程案給排水設備工程,旋於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冠煜公司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因冠煜公司因故無法施作,故將系爭工程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嗣因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兩造於104 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經查,據被告提出與忠揚公司之工程契約,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會議紀錄及拋棄工程切結書,足認原告承擔訴外人冠煜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之下包,被告付款方法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付款期數與百分比,詳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具店14頁)。嗣經兩造於104 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第20頁),其上記載「立書人同意終止上述承攬契約」,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承攬,是依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記載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堪認兩造之間承攬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後續工程款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委任被告繼續完工,然依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單方所書立之拋棄工程切結書,記載:「現因立書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立書人同意終止上述承攬契約,由貴公司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承攬,立書人絕無異議;…所有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立書人亦願無償供貴公司繼續管理及使用至全部工程完竣,絕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於工程結束後結算一切費用(工程款扣除剩下工資、該付的材料費)若有多出剩下歸還立書人,短缺則和立書人協商。特立本同意書。此致頌揚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觀之,原告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承攬,系爭切結書並無記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復就委任事務之內容、範圍、受委託人為何人、報酬均未記載,更何況被告亦未允為處理,難認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忠揚公司所承攬,再轉包予冠煜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為被告自己之事務,豈係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何況兩造既已於104 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即無繼續施工之義務,亦無請求剩餘工程之工程款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承接之合約金額為12,800,000元,冠煜公司已請領金額為3,834,000 元,另截至104 年3 月20日止,被告給付予原告共1,899,605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為7,066,395 元(計算式:12800000-3834000 -1899605 =7066395 ),原告委由被告以7,060,000 元完成該合約未完成之工作。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後尚未完成工作為「各給排水設備安裝」、「地下室泵浦安裝」、「修改費用」約為2,800,000 元,故被告應有結餘約4,200,000 元應歸還原告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104 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原告即無請求剩餘工程款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7,066,395 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有委任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一節,然因兩造並無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如前述,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剩餘工程款7,066,395 元扣除「各給排水設備安裝」、「地下室泵浦安裝」、「修改費用」之費用共2,800,000 元,尚有剩餘4,200,000 元,原告暫請求2,000,000 元,亦乏所據,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清算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係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清算,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藍盡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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