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黃謝連妹
- 訴訟代理人
- 黃蕉妹
- 被告
- 趙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巷行駛,適有原告於桃園市龍安街52巷往龍安街方向步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致左後車尾撞擊原告,致原告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124 元、醫療器具用品3 萬9,200 元、看護費用72萬6,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合計220 萬9,92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9,92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未注意到原告就在貨車後面,伊確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輪椅、電動床及原告住院期間以1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氧氣瓶、製氧機應無必要,且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伊可賠付之金額為不含強制險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竟疏於注意,於倒車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撞擊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124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90頁背面),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2.醫療器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輪椅、電動床及氧氣瓶、製氧機等醫療器材等共支出3 萬9,200 元,業據提出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有桃園醫院106 年7 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61906409號函覆本院略謂:「…需使用電動床以方便全面看護,但氧氣瓶、製氧機並非必要」等語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其中輪椅、電動床之支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此部分合計3 萬6,800 元(計算式:電動床2 萬6,000 元+便盆輪椅5,800 元+輪椅5,000 元=3 萬6,800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氧氣瓶、製氧機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指示,有使用氧氣瓶、製氧機之必要,且亦經前揭桃園醫院函覆為非必要使用,已如前述,即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須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2萬6,600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於104 年10月21日因上述病因住院接受治療、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頁),衡情須人看護。惟參酌桃園醫院106 年9 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61909898號函謂,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提出104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0月31日,以一日2,000 元或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無足採。原告雖以桃園醫院前揭函覆係以正常年輕人為依據所做之判斷,醫師不是真的在照顧病人,醫院函覆不合人情云云。惟前揭桃園醫院函文係醫療專業機構依據原告之病歷及就診情況加以綜合判斷所得,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業難僅憑原告前揭所述即認該醫院函覆不予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5 萬9,400 元(計算式:27日×2,200 元=5 萬9,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受有左側第三、四、
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19年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而被告未經確認車況即恣意倒車,致原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貨車車尾撞擊受傷,原告之心理自受有相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沒有工作,105 年所得為6 萬元,名下有新竹縣湖口鄉房地1 筆,傷勢經治療回復原狀之情狀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為高中肄業,前擔任打零工之送貨員,104 年所得為7 萬6,158 元,名下有汽車2 筆,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 萬4,124 元、醫療器具費用3 萬6,800 元、看護費用5 萬9,400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104 萬0,324 元(計算式:4 萬4,124 元+3 萬6,800 元+5 萬9,400 元+90萬元=104 萬0,324 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104 萬324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 萬324 元,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