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盧翠華
- 被告
- 冠鈺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阮氏蓮
- 被告
-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冠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鈺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第105531811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6年3 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78757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又被告冠鈺公司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561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冠鈺公司之唯一董事(股東)阮氏蓮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冠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11頁、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冠鈺工程有限公司、阮氏蓮、邵健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鈺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月27日邀同被告阮氏蓮、邵健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29日止,利息按季利率(105年7 月15日公告息為年2.6%)加年息1.21%機動計付,為3.81% ,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5 年8 月28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79 萬7,230 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被告阮氏蓮、邵健中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冠鈺工程有限公司、阮氏蓮、邵健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含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冠鈺工程有限公司自105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阮氏蓮、邵健中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9 萬7230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