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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湧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進
被告
陳品宏
被告
尚虹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1,1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本院以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6 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502元,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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