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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告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三井
被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邀被告黃三井、吳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分二筆撥款,貸放期間為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64%計付(即週年利率4.86%),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三井公司自105 年11月26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57,3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款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3 份、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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