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謝泳曄
- 被告
-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璇
- 被告
- 李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沛璇、被告李志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沛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被告李志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睿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07821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京睿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告京睿公司董事為被告李沛璇一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京睿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被告李沛璇為被告京睿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被告京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京睿公司、李沛璇、李志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 萬5,176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京睿公司、李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增加被告李志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6 年6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被告李志騏部分之利息起息日,改自106 年6 月14日起算,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更正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睿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李沛璇、李志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9月18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8% 浮動計息,貸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嗣後隨同約定指標利率變動時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然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李沛璇、李志騏向原告申辦變更條件,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9 月18日止,攤還條件改為按月繳納本息5 萬元,共分59期攤還,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改依約定指標利率(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1% (目前週年利率為3%)浮動計息,其餘原借款條件不變,並簽立本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詎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沛璇、李志騏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京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京睿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李沛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20萬元,並授權被告李沛璇為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京睿公司自106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14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又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李沛璇、李志騏同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京睿公司所負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仍置之不理,依法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第50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京睿公司就上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分別自106 年1月18日、106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睿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沛璇、李志騏既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京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併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