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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宋瑞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至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2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塑公司)應將附件2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變更前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將被告變更為百塑公司,惟基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固應准許。

㈡嗣因本院至現場履勘,經測量後確認原告所指附件2 所示建物即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而如附圖所示,該「大門」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惟因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竟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東北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惟查:

⒈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之「大門」,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塑公司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主張為防止被告百塑公司經由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行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附圖所示之東北側土地,其請求權基礎本有不同,又所主張被告侵害所有權之行為態樣顯與變更前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之事實完全不同,自非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

⒉再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主張禁止通行附圖東北側土地,完全未說明「附圖東北側土地」係指何處、區域為何,顯需重行測量、確認,是原告於變更前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須另行調查,而不能逕為利用;此外,原告係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確認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已認無訴訟之必要而表示撤回起訴,係因被告不同意始變更訴之聲明,則原告訴之變更亦堪認有礙訴訟之終結。

⒊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應蒐集之證據資料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如准予變更,實有害被告百塑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無法達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變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且被告百塑公司並不同意此項變更,亦查無其他例外得准訴之變更之事由,咸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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