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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宋瑞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並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原告係確認搭建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之人應為被告,故為訴之變更,且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東北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因被告不同意,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故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仍應為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之訴之聲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隔鄰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2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不法竊佔,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僅有如附圖所示255-1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卻自行僭越另案判決所許可通行之部分,而於系爭土地搭建大門,經原告催告被告排除不法竊佔及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非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經測量後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55-9 地號土地,而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外之三角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55-1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佔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者,另案判決雖確認被告有經如附圖255-1 ⑴部分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但被告不因而即不得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 條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定,自以所有人始受保護。經查,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為測量後可知,原告所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實係位於255-9 地號土地上,而255-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有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返還土地,顯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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