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秋英 原 告 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返還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本件原告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國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請求,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鑫利國公司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65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因原告鑫利國公司為撤回之表示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銀凸板樣品及定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另以原告鑫利國公司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陽大醫院蘭陽院區辦公室、診間家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以原告國喬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嗣未履約,致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且受有商譽、利益損失200 萬元,合計2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喬公司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銀凸板樣品2 件與原告國喬公司。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利國公司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聲明第1 、2 項及第3 項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其因被告給付遲延銀凸板而受有46萬元之損害,並變更上開聲明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前揭變更、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國喬公司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國喬公司另主張因其始為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案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原鑫利國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80 萬元,應屬原告國喬公司之損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喬公司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訂購銀凸板,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原告業已給付定金16萬元,詎被告嗣竟表示無法承作前揭銀凸板承攬契約,原告國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系爭銀凸板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及原告國喬公司前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樣品。又被告依約應於同年9 月20日交付銀凸板,然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國喬公司另委由訴外人蕭富貴趕工製作,額外支出46萬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國喬公司前為承攬系爭採購案而借用原告鑫利國公司之名義向陽大醫院投標,原告國喬公司嗣向被告採購前揭採購案所需之物品,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100 萬元,兩造多次一同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等,詎被告嗣又以無法承作為由,拒不履行前揭傢俱採購之承攬契約,致原告國喬公司前提供原告鑫利國公司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原告鑫利國公司並遭列為不良廠商、停權1 年,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原告鑫利國公司因此受有商譽、利益損失,並向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賠償200 萬元。原告國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傢俱採購承攬契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 ㈢是原告國喬公司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喬公司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返還原告國喬公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鑫利國公司則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利國公司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返還定金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樣品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就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銀凸板、系爭採購案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6萬元及280 萬元部分,則以: ㈠被告當初報價之銀凸板係未加框之價格,然原告國喬公司提出之銀凸板樣品為加框,被告始無法施作,且原告國喬公司利用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林子芸為業績急於成交心理,未提供樣品即估價,致陷於錯誤,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若原告國喬公司斯時同意加價,被告定能如期交貨,原告國喬公司亦不至於因此而受有損失,故原告國喬公司亦為與有過失。 ㈡原告國喬公司嗣以其得標系爭採購案,要求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幫忙其準備傢俱供陽大醫院採購人員選定及審定,然被告評估後認系爭採購案大多為特殊規格,原告國喬公司提出之價金1,100 萬元顯然過低,故兩造嗣未就系爭採購案成立承攬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國喬公司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訂購銀凸板,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原告業已給付定金1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樣品,被告嗣未依約給付銀凸板;原告鑫利國公司前向陽大醫院投標系爭採購案,嗣因履約進度落後遭業主陽大醫院解除契約並沒收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原告鑫利國公司遭停權1 年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等情,有訂購單、存款憑條、陽大醫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國喬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銀凸板之損害賠償46萬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國喬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損害之範圍即為因被告遲延給付以致其以126 萬元令蕭富貴趕工製作,而受有遲延損害4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國喬公司自應就其確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⒉然查原告國喬公司僅泛稱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其須另委由蕭富貴以每床3,150 元趕工製作,以致其受有額外支出46萬元(計算式:126 萬元-80萬元=46萬元),惟此等價差是否確為被告給付延遲之損害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略證:伊發包給蕭先生施作,時間很短,沒有加價,但因為時間很趕,錢已經沒有選擇,所以直接給蕭先生施作,且銀凸版組裝成品是床,是鑫利國出名向海軍陸戰隊承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原告國喬公司委請他人施作既未因工期短暫而加價,顯與原告國喬公司所主張有因請他人趕工施作故增加46萬元為代價,因此受有此等價差之損失等情,並不相符。原告國喬公司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則其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國喬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國喬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已協議由被告以承攬總價1,100 萬元承作,已締結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國喬公司主張其前與被告以口頭成立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兩造並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告副理林子芸之LINE通訊紀錄及系爭採購案之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4 頁),然以兩造前就契約標的僅80萬元之銀凸板承攬契約亦簽有訂購單並先行交付定金以觀,就系爭訂購案之契約標的高達1,100 萬元竟全無書面契約或給付定金,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原告國喬公司向原告鑫利國公司借牌參與陽大醫院之系爭投標案係於105 年8 月15日得標,惟以被告提出原告業務經理呂俊良及其副理林子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得標當日仍詢問被告之副理林子芸稱「1,120 可做嗎」、「不然就換人做了」、「趕快跟我說」、「OK或NO」、「回答我。做不做你決定」,林子芸回覆以「呂董真的沒利潤,不是我不做,因為要顧品質和公司招牌。差太多了。」;林子芸於同年8 月24日傳訊息予呂俊良稱:「呂董:子芸告訴你有把握的貨只有50% ,很多規格要訂做,如護理長桌,材說規格台灣真的不符合」、「您說可以替代,我很多做大標案的前輩都說不可能。」、「到時候…沒錢收」、「不然就是多給時間成本預算提高」;呂俊良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提出之圓板凳尺寸未合為由質以林子芸時,林子芸亦稱「那麼我沒辦法接。全然客製化,只有畫圖的人能做吧」;林子芸於同年月28日再傳訊息稱「呂董:子芸徹夜未眠,如果您不要付簽約金,那麼這個案子就泡湯。子芸不想扛這個責任,壓力好大喔!我純粹想幫您,可是事實與想法不符合啊!」(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1,100 萬元給被告承包,但是被告還是說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相符,足見原告國喬公司並未與被告合意以1,100 萬元承攬系爭採購案,洵堪認定。證人呂俊良嗣雖更異其詞改稱:伊有跟被告說可以讓利給被告,就是用1,318 萬元給被告承包,甚至派一個人協助交貨,但被告還是在訂金上一直加價,(改稱)1,100 萬元給被告承包,被告就有同意云云,然顯與前揭證據不符,證人呂俊良此部分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況此亦足證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報酬究竟係1,100 萬元或係1,318 萬元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至被告雖曾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然被告稱係因為原告快要被業主解約,才求被告幫忙,而且也沒有收費用,林子芸從頭到尾只有幫忙而已等語,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公司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係為日後能締結契約之準備,尚非兩造已就承攬之內容與報酬已達成合意之履約行為。此外,原告國喬公司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國喬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承此,原告國喬公司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已合意由被告以總價1,100 萬元承作,是原告國喬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付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 萬元,合計28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國喬公司本於解除系爭銀凸板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及銀凸板樣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子芸部分,因本件事證明確,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芬 ┌───────────────────────────────────┐ │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 │物 品 名 稱│規 格│備 註│ ├───────┼─────────────┼─────────────┤ │銀凸板樣品2 件│W88 ×H28 (2.5 銀凸板) │詳如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照片│ │ │W88 ×H80 (2.5 銀凸板) │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