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蔡政良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1月2 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飛寰數位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欲租借攝影器材,使原告誤信被告要租借攝影器材使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攝影器材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原告之攝影器材後,竟以低價悉數出售他人,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攝影器材之損害共885,800 元、及系爭攝影器材因未能出租而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失828,6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刑事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攝影器材並將之變賣他人,使原告失去系爭攝影器材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民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攝影器材並將之變賣他人,系爭攝影器材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系爭攝影器材價值之損害,要屬有據。查原告雖請求以新品計算之系爭攝影器材價值損害,惟計算被害物價格,應以原告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非新品價格)為據,斟諸原告已提出系爭攝影器材折舊後之市價資料(如附表一、二、三「攝影器材市值含配件」欄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PTT 交易價格電腦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攝影器材之價值損害於683,400 元(附表一、二、三「攝影器材市值含配件」欄金額之合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損失系爭攝影器材之財產權外,亦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攝影器材之營利損失(此為其依通常情形所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已提出其就每一攝影器材每月平均可獲租金收益之計算資料(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平均每月租金收入」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三個月期間之營利損失合計共99,0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系爭攝影器材價值損害及無法出租之營利損失,合計共782,469 元(683,400 +99,069=782,469)。惟原告於被告佯稱欲租借攝影器材之該三日,各向被告收取租金17,000元及押金6000元、租金14,400元及押金7000元、租金10000 元(以上合計收取54,4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所附104 偵續字第2550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甚詳,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自應扣除前述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54,400元,方為公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8,069 元(782,469-54,400=728,069)。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0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民國104年10月28日)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攝影器材│平均每│三個月│ │ │ │ │市值(含│月租金│共損失│ │ │ │ │配件) │收入 │租金額│ ├──┼──────────────┼──┼────┼───┼───┤ │ 1 │Canon 16-35mm F2.8L II │1 件│43,400元│4,134 │12,402│ │ │ │ │ │元 │元 │ ├──┼──────────────┼──┼────┼───┼───┤ │ 2 │Canon 24-70mm F2.8L II │1 件│49,400元│3,911 │11,733│ │ │ │ │ │元 │元 │ ├──┼──────────────┼──┼────┼───┼───┤ │ 3 │Canon 70-200mm F2.8L II │1 件│53,400元│3,733 │11,199│ │ │ │ │ │元 │元 │ ├──┼──────────────┼──┼────┼───┼───┤ │ 4 │Canon 100-400mm F4.5-5.6L II│1 件│70,800元│3,200 │9,600 │ │ │ │ │ │元 │元 │ ├──┼──────────────┼──┼────┼───┼───┤ │ 5 │Canon 85mm F1.2L II │1 件│50,300元│1,467 │4,401 │ │ │ │ │ │元 │元 │ ├──┴──────────────┴──┼────┼───┼───┤ │ │ 267,300│ │49,335│ │ │ 元 │ │元 │ └────────────────────┴────┴───┴───┘ 附表二(民國104年10月29日)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攝影器材│平均每│三個月│ │ │ │ │市值(含│月租金│共損失│ │ │ │ │配件) │收入 │租金額│ ├──┼──────────────┼──┼────┼───┼───┤ │ 1 │Nikon 24-70mm F2.8G │1 件│34,700元│1,667 │5,001 │ │ │ │ │ │元 │元 │ ├──┼──────────────┼──┼────┼───┼───┤ │ 2 │Nikon 35mm F1.4G │1 件│42,000元│133元 │399元 │ ├──┼──────────────┼──┼────┼───┼───┤ │ 3 │Nikon 85mm F1.4G │1 件│43,700元│933元 │2,799 │ │ │ │ │ │ │元 │ ├──┼──────────────┼──┼────┼───┼───┤ │ 4 │Nikon 70-200mm F2.8G │1 件│50,200元│1200元│3,600 │ │ │ │ │ │ │元 │ ├──┼──────────────┼──┼────┼───┼───┤ │ 5 │Nikon 80-400mm F4.5-5.6G │1 件│68,700元│200元 │600元 │ ├──┴──────────────┴──┼────┼───┼───┤ │ │239,300 │ │12,399│ │ │元 │ │元 │ └────────────────────┴────┴───┴───┘ 附表三(民國104年11月2日)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攝影器材│平均每│三個月│ │ │ │ │市值(含│月租金│共損失│ │ │ │ │配件) │收入 │租金額│ ├──┼──────────────┼──┼────┼───┼───┤ │ 1 │Canon 24-70mm F2.8L II │1 件│49,400元│3,911 │11,733│ │ │ │ │ │元 │元 │ ├──┼──────────────┼──┼────┼───┼───┤ │ 2 │Canon 70-200 F4L IS │1 件│27,500元│600元 │1,800 │ │ │ │ │ │ │元 │ ├──┼──────────────┼──┼────┼───┼───┤ │ 3 │Canon 16-35mm F2.8L II │1 件│43,400元│4,134 │12,402│ │ │ │ │ │元 │元 │ ├──┼──────────────┼──┼────┼───┼───┤ │ 4 │Canon 5D Mark III機身 │1 件│56,500元│3,800 │11,400│ │ │ │ │ │元 │元 │ ├──┴──────────────┴──┼────┼───┼───┤ │ │176,800 │ │37,335│ │ │ 元 │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