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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告
呂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無誤(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㈡、其次,依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係被告之掛名董事,並非員工,亦無出資,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須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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